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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劉華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劉華榮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張雯燕、潘泓宇、潘奕宏、潘新結、胡青霞支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 (支付方式:於102年3月31日前支付10萬元,並自102年4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支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2 年3月4日確定在案。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於104 年10月7 日以東檢和丙102執緩字第16480號函告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支付被害人,惟迄至105年2月15日受刑人仍未按判決賠償被害人家屬,復經被害人家屬電知該員並未依判決支付賠償等語,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聲請書贅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逕予刪除)。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參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應認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始得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張雯燕、潘泓宇、潘奕宏、潘新結、胡青霞支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於102年3月31日前支付10萬元,並自102年4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支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3月4日確定在案。
而臺東地檢署曾以104年10月7日東檢和丙102執緩18字第16480號函告知受刑人提出每月按時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並促其按時給付,由受刑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判決、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另受刑人未按時支付賠償金,支付金額亦未全依判決所示,被害人家屬請臺東地檢署依法處理乙節,亦有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判決所示緩刑負擔等節,固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102年3月28日已依緩刑條件給付賠償金10萬元,後來陸續也有匯款,但因係低收入戶,需扶養分別為5歲、8歲、11歲及20歲就讀二專之4 名子女,又因岳父母身體健康惡化,經常住院無法工作,需抑賴伊扶養,且低收入補助部分105年1、2月未通過,同年3月才又開始領取每月1 萬元補助,伊很有誠意想要履行,不然不會一直匯款,因經濟上真的有困難,有時會中斷給付,105年3月間因孩子領到獎學金,經濟稍微寬裕伊就付了三次款等節,業據受刑人到庭供承在卷;
併參以受刑人陳報之無摺存款單據(存入帳戶為被害人家屬張雯燕郵局帳戶,此為被害人家屬之共識)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5年4月11日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雯燕郵局帳戶自102年4月迄至105年4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至17、19至26頁參照),可知受刑人確實有於102年3月28日給付10萬元、同年4月30日、5月31日、7月1日、8月6日、9月5日、10月7日、11月5 日各給付1萬元,於103年1月6日給付8千元,於103年2 月18日、3月25日、4月28日、6月30日、8月19日、10月14日,及104年1月5日、3月9日、10月16日各給付5千元,並於105年3月14日、3月21日各給付1萬元,105年3月28日給付5千元等情,可見受刑人非無心履行賠償條件,其稱因岳父母健康惡化住院無法工作而需仰賴其扶養,或低收入補助未通過,致家庭經濟狀況惡化,而未能如期給付等情堪可採信,尚難僅因受刑人有時中斷、延遲或未足額給付即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況受刑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承諾將盡量補齊不足部分等語,益徵受刑人確有依指示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因認其前揭違反負擔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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