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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維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起迄同年月18日21時20分間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而侵入被害人林艾雯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00弄00號住所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手機1支、珍珠項鍊2條(價值5,000元)、零錢60元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艾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被害人上址住處,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上址住處內會有留有伊唾液DNA之保力達空瓶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艾雯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前往花蓮一星期,於同年月18日21時20分許返回上址住所時,發現其住所遭竊賊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侵入,並遭竊賊竊取其所有之手機1支、珍珠項鍊2條、零錢60元等財物,嗣在其上址住所廚房洗手臺旁,發現一保力達空瓶,該瓶保力達是伊冰在冰箱,遭竊賊拿去喝完等語(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
復經刑事警察局於104年2月13日,檢測比對被告唾液之DNA-STR型別,發現與上開保力達空瓶瓶口所採集之DNA-STR型別相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二)惟上開證據,至多僅得作為被害人指述被告曾侵入其上址住所之補強證據,而被害人離開其上址住所長達一星期,期間有無其他人侵入其上址住所,於偵查中未見調查,是認僅憑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本件竊案係被告所為;
況上開保力達空瓶,是否確為被害人原置於其冰箱內之該瓶保力達,又被害人是否確有前開所指述遭人竊取財物之事,於偵查中均未見調查,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竊盜無罪之義務,此係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不得以此遽論在被害人上開住所查獲一留有被告唾液DNA之保力達空瓶,即逕為被告竊盜之認定。
(三)又被告可能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表明不提出告訴等語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反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外,所引其他用資證明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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