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易,179,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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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柒玖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通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自第4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③④案件及⑤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4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03年4月14日);

而上開⑤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與⑥案件,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3年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金福星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通另案遭通緝,員警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前逮捕陳通並搜索其身體,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35公克,鑑驗餘重0.7905公克),另於翌(14)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陳通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易字第179號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作業管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之毒品1包可資佐證,該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035公克,取樣0.0130公克檢驗,鑑驗餘重0.7905公克)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亦即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蓋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是在103年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所受之甲執行案則是在假釋後之103年4月14日執行期滿,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被告僅於假釋時,數合併執行之案件中其一業已執行期滿,其假釋之範圍方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案件而不及於業已執行期滿之案件。

則本件被告陳通假釋時,甲執行案尚未執行期滿,從而假釋之範圍即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執行案之部分,其效力亦及於甲執行案之範圍,甲、乙執行案均難認已執行完畢。

嗣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目前正依法執行殘餘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甲、乙執行案均已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被告並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其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犯行,而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同時亦可能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兼衡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1頁),入監前從事藝品推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其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剩餘之毒品,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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