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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捌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5月1日某時許,前往甲○○經營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 段00號之家庭式理髮店理髮,見桌上放置有方家嫺所有之橘色撲滿,遂興貪念,惟該時僅在店內借用廁所後,即以客人眾多為由離去,並於同年月2 日(起訴書誤植為1日)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次前往甲○○上址無人居住之理髮店,徒手將裝設於上址窗邊之冷氣機搬下置於一旁,自該窗戶踰越入內,並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桌上之橘色撲滿(裝滿內含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50元、10元、5元、1元硬幣)、白色塑膠碗(裝有約8分滿之50元、10元、5元、1元硬幣)各1個,及置放於抽屜之皮包內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甲○○於同日8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4日16時30許前往乙○○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住處,經乙○○之母古華妹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於乙○○房間之抽屜內扣得現金1508元、橘色撲滿、白色塑膠碗、及行李袋(內有裝滿硬幣之塑膠袋及塑膠硬盒,共計4550元)各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66至68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袋內硬幣清點結果、具領人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察職務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25至35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方搜索現場照片21張(見警卷第38至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
準此,前開處所之窗戶,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上址處所僅為被害人甲○○之營業處所,被害人甲○○並未居住於該地,且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本院遂對被告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 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從事甘蔗拍賣、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扶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本件竊得之金錢,迄至為警查扣前,伊係花用現鈔部分,硬幣部分則尚未花用,而現鈔已花用近3 千元,為警於其房間抽屜內查扣之現金1508元亦係本件竊得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反至70頁),又被告本件竊得之硬幣合計455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被害人具領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警卷第34頁),則按上規定,被告本件竊得之硬幣部分,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
惟本件竊得之現鈔約5000元(含為警查扣之現金1508元),被告迄今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未查扣犯罪所得3942元部分(計算式:5000-1508=394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甲○○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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