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交簡,102,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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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秉農於民國105年2月27日22時許至24時許,在臺東縣富岡之餐廳飲用啤酒2瓶及米酒2杯,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台11線4 公里處,因體力不支而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車道上,並在車內睡覺休息。

嗣警方行經該處察覺異狀,上前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王秉農固對酒後駕車乙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頁),惟嗣辯稱:伊係在路邊休息睡覺,為警方敲窗叫醒,顯示伊並非駕駛動力車輛行駛中;

縱有呼氣酒精濃度超標,然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經查:㈠關於被告坦承之部分,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9月30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0784D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盤查影像翻拍照片5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9、10頁、本院卷第5-11 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被告辯稱其係在系爭車輛內睡覺,雖有攔檢影片翻拍照片為間接證據而可信為真實,惟被告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即對於道路人車安全產生不良影響,而有潛在之危險性。

其為休息之故逕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車道上,雖已停止其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惟仍無法阻卻其在先酒後駕車行為之違法性與罪責,亦無從解消停車前所形成之公共危險。

況其停車休息,並非將系爭車輛駛入停車格、車庫或車道外空地等較不至於發生後車煞車不及而碰撞前車之處所,益徵其之精神狀態已因酒精對於中樞神經系統之影響而產生不良反應。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並無傳喚警員李國偉、汪仁傑到庭作證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秉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並考量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犯後之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中自稱以駕駛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第8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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