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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於同日22時57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外出購物」應更正記載為「於同日22時30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外出購物」,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於99年9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 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騎乘輕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犯罪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3號
被 告 蔡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賢明知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5年2月13日21時許,在其住處飲用1瓶米酒後,於同日22時57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外出購物,在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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