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交簡,324,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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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魯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魯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魯麟於民國105年6月17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2段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至2 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魯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5頁、偵卷第11 頁),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9月30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0784D)、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1頁、本院卷第5 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又其前於民國9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猶未知警惕而再次為本件犯行,本不宜從輕量處,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本件犯行、距離前次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已事隔多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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