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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復據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轄區,犯罪地為臺北市轄區,惟公訴人起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收受本案時,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其起訴當時所在地既於臺東縣轄內,是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經同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㈢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不高,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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