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簡,58,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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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閔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閔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之「9時許」更正為「9時2 分許」。

(二)增列證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6張(見本院卷第17-20頁)。

二、本案被告固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惟辯稱被害人鄭豪華當時在喝茶休息,並未執行公務等語。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執行職務時」,係指執行職務之際而言,亦即從執行職務開始到終了之時間範圍;

再公務執行之一時中斷,或依職務性質可視為連續性之職務時,亦屬之;

又所謂「執行職務」,固指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惟公務員為其他行為是否即中斷其法定職務之執行,允宜視該行為之時間持續性、地點位置關聯性、與法定職務是否有密接性、相容性或許容性等因素,於個案中予以綜合判斷。

查本案於民國104年8月25日9 時許,被害人即坐於主管桌,接受被告以外之受刑人上前受其檢查,而該受刑人受檢完畢後,被害人站立於主管桌旁,觀看綠島監獄2 舍舍內之狀況,有掌握監內情況之監獄戒護效用(參監獄行刑法第21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有前揭監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斯時應係依法執行公務無訛。

再被害人雖係於同日 9時2 分許喝茶時遭被告攻擊,惟被害人並未離開上開主管桌而至他處飲茶,且被告途經該處,係因其他監獄管理人員將之戒護至該處接受被害人之檢查;

又被害人之喝茶行為,時間短暫,應不足以中斷或嚴重妨害其職務之進行;

況飲水為人之基本維生需求,當無絕對禁止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期間飲水之理,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害人之飲茶行為並未中斷其上開職務。

準此,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服刑期間,僅因不滿被害人對其所申訴問題之處理,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監獄管理員施以強暴,妨礙戒護勤務之執行,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已表達歉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於監獄服刑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6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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