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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560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勝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12 號、執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勝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勝安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8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備註欄「未執行」應更正為「於105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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