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聲,56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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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鐸福
被 告 洪名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鐸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名謙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由具保人洪鐸福提出現金後,經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洪名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洪鐸福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份在卷可參。

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3 罪) 、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二)該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執行,被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5 年7 月20日中檢宏執癸105 執助988 字第075606號函、送達證書、拘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 年7 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0037號函、拘提報告書、拘提不遇訪談紀錄表及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再者,臺中地檢署及本件聲請人為使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先後於105 年5 月31日、105 年10月24日,對具保人住所及其登載於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之地址合法送達通知函,亦有卷附之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

臺東地檢署105 年10月21日東檢德乙105 執699 字第15876 號函、送達證書;

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件可佐,堪認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足知其應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

是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漏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容有未妥,本院仍應就上開保證金之實收利息併予沒入,附予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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