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自,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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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銘
被 告 許旗祥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許旗祥背信案件,自訴人雖曾委任郭瑋萍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然已於106年5月8日陳報與郭瑋萍律師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故與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

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

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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