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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堯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明昇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蔡孟堯(本案查獲時,其冒唐志明之名應訊,此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潘明昇於民國99年8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錦屏林道,欲一同以上開槍枝獵捕野生動物,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由潘明昇持上開槍枝,蔡孟堯則負責一同搜尋獵物,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後因搜尋未果,遂一同駕車下山。
嗣於99年8月16日晚上11時40分,駕車至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錦屏林道入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
因認被告蔡孟堯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各式槍砲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蔡孟堯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各式槍砲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查緝位置圖1份、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及扣案上開土造長槍1枝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孟堯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是跟潘明昇去山上看野生動物,到山上時,聽到潘明昇試槍的聲音,才知道潘明昇有帶槍上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持有槍彈部分,被告蔡孟堯與潘明昇,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是因坐潘明昇車子上山,所以不能自行下山,所以才跟著潘明昇在山上走等語。
經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之內,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即可論以共同持有,應有將他人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始可論以共同持有。
㈡被告蔡孟堯始終否認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明昇於同案警詢、偵查中、審理(因被告蔡孟堯於99年通緝,於105年間始通緝到案,潘明昇部分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9號先行審理及判決)及本院審理時從未陳稱被告蔡孟堯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犯行,僅曾稱該槍彈是其所持有,是其試槍時,被告蔡孟堯才知其有攜帶槍彈上山(見警卷第5頁);
槍彈是其所有,是其約被告蔡孟堯上山打獵,被告蔡孟堯在山上有看到其試槍(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
到山上後,才把獵槍拿出來,槍是我拿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反面),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GPS衛星定位座標查緝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1份及扣案上開土造長槍1枝等證據僅足證明查獲扣案槍彈之客觀事實,且共同被告即潘明昇於其案件中歷次供述均稱:該槍彈是其所有,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亦具結證述:沒有請蔡孟堯拿獵槍試試看、蔡孟堯沒有去觸摸或仔細查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
則被告事實上並未占有本案槍彈,應無疑義,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孟堯主觀上有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其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之內,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有別。
雖被告蔡孟堯在證人潘明昇試槍時,已知悉潘明昇持有本案槍彈,然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即可論以共同持有,已如上開㈠所述,應有將他人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始可論以共同持有。
㈢持有本案槍彈部分,被告蔡孟堯與潘明昇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09號可知,若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應認定為共同正犯。
又數共同正犯之間,雖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但仍須以有間接之聯絡者,始足當之;
而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足以構成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謂持有槍枝,雖非必須親自對該槍枝實行管領為必要。
但仍需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具有犯意合致,而由其中部分人對該槍枝實行占有、管領行為,始能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孟堯與潘明昇於99年8月16日晚上11時40分,在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錦屏林道入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時,僅扣得本案土造自製獵槍1枝、釘槍底火19粒、鋼珠24粒、鉛彈75粒,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且業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田德成、陳正雄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起訴書亦認兩人搜尋野生動物未果,足認被告蔡孟堯與潘明昇當日並無獵得任何野生動物,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⒊被告蔡孟堯並未實際占有、管領前開本案槍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蔡孟堯雖自承在潘明昇試槍後,仍跟在潘明昇身後,然始終否認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
參以證人潘明昇於警詢時稱:我是想至山上打獵,蔡孟堯是好奇和我一起上山觀看野生動物(見警卷第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目的是要上山打獵,蔡孟堯完全沒有經驗,他想要看野生動物,我就帶他去了。
蔡孟堯連頭燈都沒有,他跟在我後面,應該說是我在搜索獵物。
蔡孟堯只是跟著我走,他不知道怎麼搜尋獵物,當天沒有看到任何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反面、第187頁、第187頁反面)。
且本案僅扣得夜間照明燈一組,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及被告蔡孟堯冒名唐志明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第19頁),核與證人潘明昇上開證述相符,並參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孟堯有何上山獵捕野生動物之經驗,無法排除被告蔡孟堯因好奇而與潘明昇一同上山之可能,且其並未攜帶頭燈、亦無夜晚辨別野生動物位置之經驗及能力,尚難以被告蔡孟堯跟在潘明昇身後,即遽認被告蔡孟堯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與潘明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況查獲當日,被告蔡孟堯與潘明昇並無遇見或獵捕任何野生動物,已如前述,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縱被告蔡孟堯知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明昇持有本案槍彈,然本於個人行為自己負責之理,若其等間並無犯意之合致,僅潘明昇對本案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揆諸前揭意旨,仍不能就被告蔡孟堯論以本罪之共同正犯。
⒋再公訴意旨所引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蔡孟堯與潘明昇間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僅以被告蔡孟堯上山後明知潘明昇持有本案槍彈,而走在潘明昇身後,逕推認其與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潘明昇為持有槍彈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開證據均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明昇持有本案槍、彈之證明,尚難逕以之作為被告蔡孟堯有何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明,被告蔡孟堯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蔡孟堯有罪之認定。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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