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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10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雄
陳憲茹
上列被告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第35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憲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智雄前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7 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90年4 月2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於93年12月24日確定,嗣經減刑後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於96年2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 日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7年5 月19日確定;
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於98年3 月2 日確定;
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於98年1 月8日確定;
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於98年6 月15日確定;
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於98年5 月7 日確定。
前揭案件③至案件⑦經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撤銷其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
⑧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 月12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5 年9 月7 日確定。
詎許智雄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陳憲茹前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於99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 月15日確定;
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8 月6 日確定;
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8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於101 年11月26日確定;
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於101 年10月15日確定。
前揭案件④、案件⑤與另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 月,案件⑥、案件⑦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3月,再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陳憲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經警持票於105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58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許智雄、陳憲茹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辦公室,徵得其等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因此查悉前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載被告許智雄、陳憲茹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情狀,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各為「於105 年7 月14日下午1 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105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智雄、陳憲茹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智雄、陳憲茹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354 號毒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8頁;
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355 號毒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2 張、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 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局本部105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2 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7 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72122 號函附檢驗總表1 份在卷可稽(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0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32頁、421 號交查卷第3 頁、第4 頁、423 號交查卷第2 頁)。
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 -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等情,此分別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
是一般而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中可檢出期間各至26小時、4 日。
被告2 人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等確實於坦認之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2 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2 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均認定被告2 人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許智雄前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7 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90年4 月2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於93年12月24日確定,嗣經減刑後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於96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 日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7年5 月19日確定;
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於98年3 月2 日確定;
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於98年1 月8 日確定;
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於98年6 月15日確定;
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於98年5月7 日確定。
前揭案件③至案件⑦經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撤銷其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
⑧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2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5 年9 月7 日確定;
被告陳憲茹前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於99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 月15日確定;
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8 月6 日確定;
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8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於101 年11月26日確定;
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於101 年10月15日確定。
前揭案件④、案件⑤與另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案件⑥、案件⑦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再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6 頁)。
是以被告許智雄、陳憲茹均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均無不合。
五、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許智雄、陳憲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許智雄、陳憲茹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智雄、陳憲茹各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斷。
㈣查被告陳憲茹前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 月15日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9 月17日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8 月6 日確定;
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8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
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於101 年10月15日確定。
前揭案件①至案件③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案件④、案件⑤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再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深重,被告許智雄、陳憲茹均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等仍再犯同質之罪,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被告許智雄以從事「雜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須扶養其母;
被告陳憲茹以從事「荖葉」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1 萬多元,須扶養其母與子女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
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並有其等全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復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6 包,仍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許智雄、陳憲茹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 人共有,各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 、編號4、編號7 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 至編號6 部分)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354 號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
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355 號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又前揭之物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均無關聯性,故均不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6 包(毛重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基安非他命暨│約8.72公克)│ │
│ │外包裝袋 │ │ │
├──┼──────┼──────┼─────────┤
│2 │注射針筒 │5 支 │為被告許智雄、陳憲│
│ │ │ │茹共有各供犯施用第│
│ │ │ │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
│3 │塑膠吸食器 │2 組 │為被告2 人共有各供│
│ │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所用之物 │
├──┼──────┼──────┼─────────┤
│4 │玻璃吸食器 │6 組 │同上 │
├──┼──────┼──────┼─────────┤
│5 │電子磅秤 │2 個 │為被告2 人共有各供│
│ │ │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 │ │ │品罪所用之物 │
├──┼──────┼──────┼─────────┤
│6 │夾鍊袋 │1 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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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塑膠分勺器 │1 支 │為被告2 人共有各供│
│ │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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