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訴,124,2016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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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美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美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董美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於民國104 年6 至8 月間,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一)臺東縣○○市○○街000 號住處;

(二)陳崇元臺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陳崇元各1 次以供施用。

嗣經警查獲陳崇元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董美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受讓者陳崇元、證人即陳崇元前女友李貴菊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崇元部分:偵卷第28至29頁;

證人李貴菊部分:偵卷第48至49頁)俱大抵相符,而證人陳崇元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7 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4070109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4003211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第1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即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者,下同)原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業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倘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2、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因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在案(迭於:1 、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同(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

2 、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

3 、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迄未變更,因而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

又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1 、被告所轉讓之數量業經起訴書記載「重量不詳」明確,檢察官顯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以為釐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2 次轉讓數量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標準之認定;

而2 、證人陳崇元2 次自被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俱業為年滿20歲之成年男子,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3、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

又被告2 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均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且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俱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12月、104年2 至7 月間,業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訴字第16號、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105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7至34頁)在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相同(惟論罪科刑法條有異)之本件各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自我警惕,且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被告所為轉讓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受讓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而缺乏資金引發各式犯罪,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於社會治安同有負面影響,所為確值非難;

另念被告坦承犯行(惟於警詢時一度否認犯罪【警卷第1 至3 頁】),態度堪可,再參酌被告2 次轉讓犯行時隔非遠,對象復係同一,而各次所轉讓數量亦無從認屬鉅量,犯罪情節顯非重大;

兼衡被告案發時無固定工作、月收入不多、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健全(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綜合判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維護國民生命、健康,有效嚇阻轉讓禁藥行為)、被告各行為之偶發性(集中於104 年6 至8 月)、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業於本件犯行前及期間,犯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同一受讓者之身體法益)、社會對轉讓禁藥處罰之期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直接促使禁藥暨毒品氾濫,對於國家、社會亦有深遠之危害)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被告所犯2 罪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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