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耿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所
- (二)另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不知陳中儀(85年
- 二、嗣經警於104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分別持搜索票在陳中
-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暨臺東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陳致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
-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陳中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
-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李桂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
-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中
-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法行為,非可公然實行,且有獨特
- 四、被告於105年4月間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中儀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六、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
-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轉讓禁藥予證人陳中儀時,證
- (三)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 (四)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五)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出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毒品
- (六)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八)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
- 七、沒收部分: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三)未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
- (四)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組、分食器1支、玻璃軟管1支、安非
-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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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銘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張耿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所持用之HIC 廠牌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號門號、ASUS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LINE及臉書等通訊軟體,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揭各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各附表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販賣予陳致明、陳中儀、李桂娟各1 次。
(二)另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許,不知陳中儀(85年7月30日生,案發時尚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之狀況下,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重量約0.1 公克足供陳中儀施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轉讓予陳中儀1 次。
二、嗣經警於104 年4 月21日11時50分許,分別持搜索票在陳中儀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鄉美和村荒野70號之3 居所、張耿銘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巷00號居所查獲,經張耿銘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塑膠吸食器1 組、分食器1 支、磅秤2 臺、玻璃軟管1 支、空夾鏈袋1 批、筆記本1 本、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玻璃吸食器2 組、玻璃吸食管4 支、ASUS廠牌手機1 支(手機業經檢察官發還)。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暨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耿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至8、12-2頁、警二卷第6至8頁,偵五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本院卷第32、53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陳致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8 頁),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致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01、108至113頁)。
(二)附表一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陳中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且有扣案之筆記本(帳冊)影本、陳中儀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4 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4211 0號函附之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7至18頁)。
(三)附表一編號3 部分核與證人李桂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31頁),且有證人李桂娟之手機通訊軟體臉書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警一卷第46至50頁)。
至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是否先以未扣案之ASUS手機內通訊軟體臉書與證人李桂娟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乙節,被告先於本院106年3月9 日審理時陳稱:起訴書所載賣給陳中儀、李桂娟毒品就是使用ASUS手機的Line、臉書聯繫(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筆錄參照),復於本院106年5月25日審理時改稱本次販賣毒品予李桂娟並未先以臉書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前後已不一致,真實性已非無疑。
本院審酌證人李桂娟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張耿銘係直接以臉書私訊交談,講好交易的地點及金額、時間後,才前往交易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5頁),且本件交易地點係證人李桂娟住處附近,並非被告住處或遊藝場等未經聯繫即能購得毒品之處,衡諸常情倘被告未先與證人李桂娟相互聯繫,如何得知李桂娟須要購買毒品而恰巧攜帶適量之毒品以完成交易,是應以證人李桂娟證述之內容較可採信。
另證人李桂娟前揭所提供與被告間之臉書私訊內容,雖非直接關係本件交易,然因施用毒品亦為法所不許,毒品交易之雙方於相互聯繫後刪除對話內容以避免查緝之情形亦非少見,是被告係以前開ASUS手機通訊軟體臉書作為本件與證人李桂娟聯繫方式乙節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中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4頁,偵五卷第13頁,本院卷第32、54頁),核與證人陳中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30頁),並有陳中儀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042814號函附之檢驗報告各1紙(偵二卷第19至20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法行為,非可公然實行,且有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又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分量。
每次買賣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毒者被查獲,供出販毒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係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有吸食毒品,然後經濟困難,販賣毒品可以從中賺取一些利潤,伊才有毒品可以繼續施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支應其施用毒品所需,從而被告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均係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四、被告於105 年4 月間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中儀時,尚不知證人陳中儀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乙節,業據證人陳中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張耿銘是朋友介紹的朋友,沒有特別的關係,都是因為毒品才往來,伊約18歲左右認識張耿銘,當時伊已經在工作,未曾與張耿銘一同慶生,亦未於言談中提及伊之年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背面至98頁),另審酌105 年4 月間證人陳中儀距滿20歲成年,僅有約3 個月,一般人亦無從由外觀上判斷證人陳中儀是否已滿20歲等情,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中儀是朋友介紹的,朋友的朋友,彼此認識時,陳中儀已經在工作,伊不知陳中儀是否未滿20歲,陳中儀看起來像成年人等語,堪可採信,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證人陳中儀為未成年人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自應認被告於105 年4 月間不知證人陳中儀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且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時,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相同「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
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且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7 、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從而,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販賣與轉讓毒品,雙方同有毒品交付之對向結構關係,縱對象為兒童或少年,本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要件,該兒童及少年亦非直接被害人,此理尚不因所轉讓或販賣之毒品是否同時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有不同,則單純轉讓禁藥之犯行,本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餘地,自無可能因適用後法定刑加重之結果而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7 、8 條之罪再依第9條加重其刑之結果,且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本應為法律明文之例外規定,該條明示僅限犯同條例第6 、7 、8 條之罪,自應排除犯同條例第4條等罪之情形,且不應以此例外反推對兒童或少年犯轉讓禁藥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此亦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當然法理,復為「罪刑法定原則」之基本貫徹,亦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轉讓禁藥予證人陳中儀時,證人陳中儀雖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然被告對於斯時陳中儀係未成年人乙節並未知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自難以毒品危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是附表一編號4部分仍須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對象、地點、構成要件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無法據此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出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毒品來源為張○○(警一卷第6 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6年1月1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60000765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8日東檢德洪105偵緝155號18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是附表一編號3、4部分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我國採取禁絕毒品政策,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並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衡諸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 人,次數達3 次,且其於104 年4 月21日經警搜索查扣毒品後,竟未思悔改,復又於104 年4 月23日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毒品犯行,惡性非輕,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其販賣毒品部分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減輕後之刑度觀之,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
另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本屬毒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並無特別足以引起同情之處,且就轉讓禁藥罪之最低刑度觀之,仍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前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本有不該,惟念其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金額非多,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節輕微,且其於偵審期間均已全部坦承、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須扶養母親,母親有紅斑性狼瘡無法在大太陽底下工作(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轉讓禁藥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經被告請求,不得逕予併合處罰。
(八)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
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加以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則十數年,多則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十餘年以上,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
本案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全部犯行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僅係販賣毒品下游,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之價金或等值之財物總計僅有6千元,所獲利益有限,買家總計亦僅有3人,尤其被告供出附表一編號3、4犯行之毒品來源,雖未符合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減刑之規定,然願意提供本案上游之線索,犯後態度亦值肯定,本院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自新之機會,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故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檢驗中心105 年5 月3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背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為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均係在105 年4 月21日查獲,既是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4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始為警查扣,且被告自陳附表二編號1至2 之毒品均係自附表二編號3 所分裝,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見院卷第33頁背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 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另於附表一編號4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均爰不諭知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至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收受之價金(共計6 千元),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均為其所有,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ASU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分別係被告持以聯絡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乃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磅秤2 臺、夾鏈袋1 批,則係被告所有並於附表一編號2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扣案之筆記本1 本,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記載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入所用,均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均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自陳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因證人陳中儀想施用毒品而以聊天通訊軟體Line聯絡伊過去等語(警一卷第3 頁),然證人陳中儀於警詢時則證稱:張耿銘來找伊,順便在伊住處施用毒品等語(警一卷第19頁),並未提及係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前往,且卷內亦無被告以前開ASUA廠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與陳中儀相互聯絡之證據,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中,未使用前揭ASUA廠牌行動電話,而不於該罪項下沒收。
(四)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 組、分食器1 支、玻璃軟管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玻璃吸食器2 組、玻璃吸食管4 支,被告自陳與本案無涉(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刑法第40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資參考,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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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轉│販賣(轉讓)時│聯絡工具 │交易價金│ 宣告刑及沒收 │
│號│讓)對象│間、地點及犯罪│ │(新臺幣│ │
│ │ │方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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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致明 │105年4月23日下│陳致明使用│ 3千元 │張耿銘販賣第二級毒│
│ │ │午某時張耿銘於│0000000000│(已付)│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陳致明相互聯絡│門號(陳致│ │捌月;未扣案之HTC │
│ │ │後,張耿銘先前│明女友江梅│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往臺東縣臺東市│花申登)與│ │門號○九七六四三二│
│ │ │文山路38巷25號│張耿銘持用│ │五九二號SIM 卡壹張│
│ │ │R 兔複合式KTV │HTC 廠牌行│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附近向陳致明收│動電話內之│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取價金後,於同│000000000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日下午10時許,│門號聯絡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被告駕白色福特│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自小客車前往陳│ │ │ │
│ │ │致明位於同縣市│ │ │ │
│ │ │知本路2 段147 │ │ │ │
│ │ │號住處交付重量│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予陳致│ │ │ │
│ │ │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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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中儀 │105年4月11日下│以未扣案之│ 2千元 │張耿銘販賣第二級毒│
│ │ │午某時許,張耿│ASUS廠牌手│(已付)│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銘駕白色福特自│機之通訊軟│ │陸月;扣案之磅秤貳│
│ │ │小客車前往陳中│體LINE聯繫│ │臺、夾鏈袋壹批、筆│
│ │ │儀位於臺東縣臺│ │ │記本壹本,均沒收;│
│ │ │東市太麻里鄉美│ │ │未扣案之ASUA廠牌行│
│ │ │和村荒野70-3號│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住處交付重量不│ │ │號○九七七二六五八│
│ │ │詳之甲基安非他│ │ │九三號SIM 卡壹張)│
│ │ │命1 包予陳中儀│ │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千元均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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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桂娟 │105年4月21日上│以未扣案之│1千元 │張耿銘販賣第二級毒│
│ │ │午9 時許,張耿│ASUS廠牌手│(已付)│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銘駕白色福特自│機之通訊軟│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小客車前往臺東│體臉書私訊│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縣臺東市中興路│聯絡 │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 │ │4 段763 巷40弄│ │ │磅秤貳臺、夾鏈袋壹│
│ │ │8 號附近(即臺│ │ │批,均沒收;未扣案│
│ │ │東市豐田國中附│ │ │之ASUA廠牌行動電話│
│ │ │近)交付重量不│ │ │壹支(內含門號○九│
│ │ │詳之甲基安非他│ │ │七七二六五八九三號│
│ │ │命1 包予李桂娟│ │ │SIM 卡壹張)及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千元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陳中儀 │105年4月21日上│無(自行前│ 無償 │張耿銘轉讓禁藥,處│
│ │ │午10時許,張耿│往) │ │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銘前往陳中儀位│ │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 │於臺東縣臺東市│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太麻里鄉美和村│ │ │ │
│ │ │荒野70-3號住處│ │ │ │
│ │ │,以將重量約 │ │ │ │
│ │ │0.1 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置於吸│ │ │ │
│ │ │食器內供陳中儀│ │ │ │
│ │ │施用之方式轉讓│ │ │ │
│ │ │禁藥予陳中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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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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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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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3日 │
│ │(含包裝袋)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 │
│ │ │卷第24頁: │
│ │ │1.證物:晶體1包。 │
│ │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3.驗前毛重:1.2785公克。 │
│ │ │4.取樣:0.0219公克。 │
│ │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鑑定書字號、出處均同前。 │
│ │(含包裝袋) │1.證物:晶體1包。 │
│ │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3.驗前毛重:0.3059公克。 │
│ │ │4.取樣:0.0121公克。 │
│ │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鑑定書字號、出處均同前。 │
│ │(含包裝袋) │1.證物:晶體1包。 │
│ │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3.驗前毛重:24.4280公克。 │
│ │ │4.取樣:0.0345公克。 │
│ │ │5.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 │
│ │ │6.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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