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軍原簡,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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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絟 (原名王賀翔)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5 年度軍原訴字第1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絟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五項之竊取軍用物品罪,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槍閂1 組,尚須搭配國軍M249班用機槍使用,本身無殺傷力亦無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且上開槍閂乃係抽換至連隊管領之M249班用機槍內而由連隊保管之,並未將上開槍閂攜離營地另為藏放,更未持竊得槍閂用之於其他犯行,其犯罪情節,堪認輕微。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第3項之竊取軍用物品而情節輕微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64條第3項之竊取軍用物品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並已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程序,本院即毋庸變更法條。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與連長李廣益事先同謀為之,而由被告實施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共同竊取本件軍用物品,造成國軍軍品管理之紊亂,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進而影響國軍之戰力,所為自有可責;

惟考量其本案係依共犯李廣益之指示前往竊取、抽換槍閂,犯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兼衡酌其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槍閂1 組),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軍中擔任中士砲長、接通訊裝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5 千元,家中上有母親及兩個妹妹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科行範圍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斟酌本案遺失槍閂,業經共同正犯李廣益照價賠償,被害機關損害已獲填補,檢察官亦表示可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另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家庭經濟情況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64條第3項、第5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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