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重訴,3,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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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汪良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良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汪良忠於民國106年4月7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即10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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