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交易,48,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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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樺
輔 佐 人 蔡春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蔡佩樺(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1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飲畢酒類(保力達2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明知上情,仍於同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4號前停等紅燈時,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適當之操作方式,以避免操作不當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於彎身撿拾物品之際,誤踩油門,該車遂加速而向前,追撞前方由李秋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致李秋儒所駕駛車輛失控,再追撞前方由梁智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梁智瑋未受傷),致李秋儒受有頸部、胸壁挫傷之傷害。

蔡佩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李秋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佩樺(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調解成立(105年度東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據告訴人李秋儒表明撤回告訴在案(參本院交易卷第86、91頁),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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