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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言於民國105年1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省道台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行經該路段118.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洪茉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吳孟修、葉昱汝、謝欣妍、陳奕盛、胡育騰,沿省道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茉莉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吳孟修受有外傷後頭痛之傷害;
告訴人葉昱汝受有肌炎之傷害;
告訴人陳奕盛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胡育騰受有外傷後頭痛之傷害;
謝欣妍則受有頭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洪茉莉、吳孟修、葉昱汝、謝欣妍、陳奕盛、胡育騰於105年8月30日成立和解,告訴人洪茉莉、吳孟修、葉昱汝、謝欣妍、陳奕盛、胡育騰因此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臺東縣成功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6份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東交簡字第413號卷宗第25頁、第27頁、第47到5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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