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交簡,19,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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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正
輔 佐 人 容毓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104年度偵字第25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榮正明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年1月6日18時50分許,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巡邏車編號68101),沿臺東縣省道臺11線公路,由南向北慢車道行駛,行經臺11線139.5公里處(在臺東縣成功鎮境內),當時天候陰、小毛毛雨,視線不佳(起訴書漏植應予補充),因其駕駛疏未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行人保持距離或採取有效之避煞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高美燕徒步沿臺11線公路南向北慢車道,行走於廖榮正前方,亦未緊靠路邊行走(起訴書漏植應予補充),廖榮正發現前方慢車道有人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高美燕,致高美燕摔倒後,受有左踝及左足挫傷、左小腿擦傷、腦震盪伴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嗣廖榮正於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榮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依下列事實及證據,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警卷第1頁;

本院交易卷第183、18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美燕、證人陳明星於警詢之證述㈢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㈦吳明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㈧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㈩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為應為之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再本件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本件核被告廖榮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按汽車駕駛,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事故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依法應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坦承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參警卷第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或採取有效之避煞措施,致自後追撞前方行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過失情節較重,且肇事當時天候陰、小毛毛雨,視線不佳,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肇事時行走慢車道,惜未靠路邊行走,亦略有疏失等情,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致贈1萬2千元慰問金予告訴人,嗣因審理中雙方多次調解未果,金額歧異過大,迄無再談和解意願等情,兼衡被告戶籍登記學歷高職畢業、未婚、常備兵役退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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