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交簡上,14,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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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盛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本院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盛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在回家路上,從傳廣路左轉四維路碰上巡邏車,它迴轉攔伊,伊沒有跑,而是停在原地;
伊係初次機車酒駕,機車與汽車應有差別,因為機車是人包鐵,汽車是鐵包人,安全最重要,這也是伊在立委服務處當了幾年司機志工唯一信念;
志工一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沒有其他收入,90,000元負擔不起,最後懇請法官能從輕判決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上訴人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無前科,職業為「服務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輕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從而,上訴人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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