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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105 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105 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之記載,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僅有一數字「7 」之差,顯係誤寫所致(本院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2日東檢德宇105 偵緝138 字第15261 號函之主旨欄同誤載起訴案號為「105 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附此指明),亦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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