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侵訴,6,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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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銘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與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89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女(代號0000甲000000,94年3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臺東縣池上鄉之住處相鄰不遠,竟利用甲女、乙女獨自在外之機會,於下列時、地,對甲女、乙女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5月30日18時15分許,因見甲女獨自行走在臺東縣○○鄉○○路00○0號「玉清宮」後方,詎乙○○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明知甲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將甲女推入其所駕駛之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位置,乙○○並於駕車行駛中,不顧甲女以手撥開乙○○之手表示拒絕之意願,仍一邊駕駛車輛,一邊以其右手接續撫摸甲女左膝附近大腿處。

因車輛處於行駛狀態,甲女無法掙脫逃離,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而對其強制猥褻1次得手。

乙○○事後未經甲女同意,即給與新臺幣(下同)100元,欲以此要求甲女不得對他人吐露此事。

㈡於104年7月下旬至同月28日間某日19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大同路旁之「三角公園」,見乙女獨自騎腳踏車前來觀賞公園內之「豐年祭」預演,詎乙○○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明知乙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藉口要給予乙女50元,未經乙女同意即撫摸乙女之臉頰,嗣經乙女以手推並喊「不要摸」等表示拒絕之意願,乙○○仍以手接續撫摸乙女大腿,並隔著衣褲撫摸乙女之下體陰部位置,又經乙女以手推並喊「不要摸」等表示拒絕之意願,乙○○再次以手並隔著衣褲撫摸乙女之下體陰部位置,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而對其強制猥褻1次得手。

嗣因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與乙女聊天得知甲女及乙女曾遭被告猥褻之情事,甲女之母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乙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女及乙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僅記載代號及簡稱暨記載其出生年月。

又與被害人身分關係密切之證人代號0000甲000000A即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茲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女身分,亦以上開簡稱、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明知甲女為國中三年級學生,乙女為國小五年級學生,其於上開事實欄㈠之時間、地點,以其上開駕駛之車輛載運甲女,而在車上用手撫摸甲女之大腿約5秒,事後曾給甲女100元,並請甲女勿告知他人;

又曾於上開事實欄㈡之時間、地點,被告以手撫摸乙女臉頰、大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行為,辯稱:事實欄㈠部分,只是摸幾秒而已,而事實欄㈡部分,並未隔著內、外褲撫摸乙女之下體陰部位置等語。

另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事實欄㈡部分是否僅構成性騷擾,且當時僅為豐年祭預演,被告該次犯行並非累犯,且均已跟甲女、乙女及渠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機會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44頁)。

經查:㈠被告乙○○為成年人,且與甲女、乙女之住居所均在臺東縣池上鄉同路段,三人住居所相鄰不遠,其明知案發當時甲女僅係未滿16歲之女子及甲女僅係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有甲女、乙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後附彌袋內)在卷足憑,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被告乙○○並於上開事實欄㈠㈡之時、地,曾與甲女、乙女有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女所繪之被告車內後照鏡吊飾圖、臺東縣池上鄉大同路旁之三角公園相對位置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被告自用小客車照片26張、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之現場採證相片83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㈠部分,是否構成強制猥褻或或僅為性騷擾之行為:⒈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指第1款、第2款)之一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二罪之犯罪手段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

再就犯罪之目的觀之,猥褻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若以其侵害之法益區別,猥褻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性騷擾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二者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第1069號、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並不以滿足行為人性慾為必要,且被害人於尚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

而強制猥褻罪係行為人為得自身性慾之滿足,在被害人尚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下,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兩罪之構成要件要屬不同。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4年5月30日下午5、6點,我要去買飲料,我感覺有人跟著我,我買完想換個地方走,他就一直跟著我,在一個玉清宮附近有樹林的地方,他(指被告乙○○)就下車拉我上車,我當時有反抗,就一直甩他的手,他就一手拉住我,一手把我推上車,他的力氣比我大,上車他就把門關起來,就坐在副駕駛座,他的手有時候會摸我的大腿,我就推他,他就一下子摸,一下繼續開車,到一個都是樹木的地方,他的車子就停下來,我就把門打開跑掉。

被告知道我不願意,因為我有推他及掙扎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警詢第14頁至第17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車子上被摸,他把我硬拉上去,雖有反抗,但他的力氣比我大,之後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位置,被告一手開車,一手摸我大腿左膝蓋附近,我有用手撥開被告的手,在車上約5甲10分鐘,被告都是摸一下停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4頁),被告亦曾供承:確實有拍她大腿。

上車以後,我只有拍打她的大腿,沒有一直摸。

大約拍五秒鐘。

然後五分鐘就載甲女到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是以被害人其關於被告對之為強推上車,在車內密閉空間對其強摸大腿之核心基礎事實,迭均指證歷歷,被告亦坦承在車內撫摸甲女之大腿,雖被告否認強拉及車內撫摸之時間僅有5秒鐘,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強制猥褻及審理時本院以起訴書甲女部分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亦表示承認強制猥褻及起訴書所載甲女犯罪事實正確(見偵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42頁),是以當以證人甲女之證述較可採信。

故被告以手撫摸甲女大腿私密部位時,甲女認知被告所為並非出其不備,且從強拉甲女上車至甲女下車之整體過程均有數分鐘之久,甲女顯有足夠時間表達意願,況甲女於遭被告以手撫摸上開身體私密部位時,曾以手推阻之方式要求被告停止,足見甲女已對被告所為感到不悅、厭煩,並直接以肢體動作表達其意願,惟被告猶不顧甲女意願繼續遂行所為,利用強拉甲女上車後,甲女處於車內密閉空間而無從閃避之情境,持續違反甲女之意願,伸手強行撫摸甲女之大腿私密部分,所為顯係出於妨害甲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以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而為,而非偷襲式、短暫式之不當接摸行為,僅止於破壞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平和狀態。

是被告上開所為顯非屬於出其不意乘隙偷襲之手段,亦非係乘甲女不及抗拒所為,顯已違反甲女之意願,足以壓抑甲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自與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不及抗拒」迥不相同。

㈣就事實欄㈡之時間、地點,是否隔著內、外褲撫摸乙女之下體陰部位置?是否構成強制猥褻或或僅為性騷擾之行為:⒈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證稱:當時我一個人騎腳踏車去臺東縣○○鄉○○路○○○號公園看原住民的豐年祭,因為沒有認識的人在現場,所以我一個人騎腳踏車到入口處左邊的一跟電線桿,離看表演的人群約30至40公尺處,停車看豐年祭的表演,我看到被告從他家出門走過公園處,看到我就說妹妹妳很可愛,然後說要給我50元,並且有拿出來,但是我沒有收下(事後才知道被告要以50塊做為代價為了摸我身體),被告突然伸手撫摸我的臉頰,我喊說不要摸,他還是繼續摸,然後隔著短褲持續撫摸我下體約4至5分鐘,當時我有推開他的手說不要亂摸我,被告還是繼續隔著短褲觸摸我的下體,我再次把他的手推開以後,就騎腳踏車回家,他也跟著離開。

下體是指上廁所的部分,他輕輕的摸我下體,一直反覆摸。

離開時被告有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說(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又證人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我一個人騎腳踏車去三角公園看豐年祭,停在一個電線桿附近,那裡有點暗暗的,被告就靠近我說我很可愛,就摸我的臉、大腿還有我上廁所的地方。

摸我時,說我好可愛,還說要給我錢,但我都沒答應,也沒收下錢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先說要給50元,就直接摸我,他摸時候,我有說不要,摸的時間多久忘記了,有摸臉、大腿、上廁所的陰部位置,陰部位置是隔著褲子摸,不確定發生的時間是7月還是8月。

摸的時間多久現在忘記了,但當時跟警察講的話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並參以乙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後來朋友告知,其詢問乙女才知道,被告找他去隱密的地方上下其手,有摸大腿中間及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被告亦曾供承:當時有摸乙女之臉及大腿,當時摸大腿應該有半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是以被害人關於被告在公園電線桿旁,對其強摸臉、大腿及下體陰部之核心基礎事實,迭均指證歷歷,被告亦坦承在該處撫摸乙女之臉及大腿,且撫摸大腿部分約半分鐘,雖被告否認撫摸乙女下體陰部位置,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強制猥褻,被告亦表示隔著褲子摸,沒摸性器官附近,乙女還在自行車上,並承認強制猥褻及審理時本院以起訴書乙女部分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亦表示正確(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42頁)。

經勾稽被害人乙女上開證述內容,僅於審理中對於被告撫摸時間之長短,因乙女案發時僅為小學4年級,因在本院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1年多,因而記憶不清容有不甚確定之情形外,其餘前開核心基礎事實,證人乙女之指證皆始終一貫,並無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可言,其所述上開情節,並非一般小學4年級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乙女年齡僅滿10歲之日常生活經驗,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

綜合上情,當以證人乙女之證述較可採信,足認被告在上開時、地,接續強摸乙女之臉、大腿及下體陰部。

⒉依前開㈢⒈所述之性騷擾罪、強制猥褻之區別,端視行為人主觀是否以此身體之接觸行為來滿足自己性慾,及客觀情狀上,行為人是否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而非不能或不知抗拒),出其不意而為,或依行為之客觀情狀、行為久暫以推論加害人之主觀心態。

查本案依前開乙女之指證全部過程觀之,被告先以金錢誘惑,未經乙女同意即突然伸手撫摸乙女臉頰,經乙女表示不要,被告仍繼續摸,隨即隔著乙女短褲持續撫摸乙女下體陰部約4至5分鐘,乙女當時曾推開被告手,表示拒絕,被告仍繼續隔著短褲觸摸乙女的下體陰部,其所為業已違反證人乙女之意願,顯在滿足己身性慾,且已達影響證人乙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強制猥褻無誤。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是否僅構成性騷擾罪,然因被告非偷襲式、短暫式之不當接摸行為,上開辯護主張不足採取。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當時會摸甲女、乙女係因一時糊塗及一時有性慾(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

又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之證述內容可知,則被告觸碰甲女、乙女時間顯非短暫,並係以手撫摸之方式碰觸甲女之大腿及乙女大腿及下體陰部等私密部位,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使被告宣洩慾念,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被告有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㈥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事實欄㈡部分發生之時間為104年7月下旬,當時僅豐年祭預演,非在104年8月15日晚上發生等語經查,乙女於警詢僅告知於104年8月下旬遭被告強制猥褻(見警卷第20頁),員警及檢察官係以警卷第39頁之池上鄉104年度各部落豐年祭期程表編號2「池上鄉、福文部落、地點:三角公園、祭儀時間:8月15日、16日、迎賓時間:下午1點30分」認定事實欄㈡部分發生之時間為104年8月15日。

又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發生時間為何時,無法確定是7月還是8月,不確定當日是預演還是正式表演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4頁)。

再佐以乙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在警詢時,乙女有講104年7、8月間發生的,那時有阿美族的豐年祭,發生事情那天應該是預演,預演是一、兩個禮拜,最多兩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

則依上開乙女及乙女之母證言可知,並不能排除乙女事實欄㈡部分發生之時間在104年7月下旬某日。

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而104年8月15日距同年7月29日僅16天,實有可能事實欄㈡乙女部分發生之時間為104年7月29日前,又此部分又涉及被告是否為累犯,因無法確定犯罪日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本案事實欄㈡之發生時間在104年7月下旬至同月28日間某日19時許。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所稱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被告上開強拉甲女上車,並以手撫摸甲女之大腿;

另以手撫摸乙女之大腿及下體陰部位置,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足供滿足自己之性慾,已達猥褻之程度無疑,自屬猥褻行為。

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

所謂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其立法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需要「拚命抵抗」而致其生命或身體受到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

準此,解釋上述修正條文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凡可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或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方法均包括在內,即不以達到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同等程度之強制方法為限(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其違反意願之程度,既不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程度之其他強制方法為限;

按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意旨,亦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具體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因此行為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縱未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只要其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刑法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參最高法院99年9月7日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上揭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告訴人甲女甫滿15歲,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且被告於為本案上揭行為時亦知悉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等情,已如上述。

是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之車內多次接續對甲女為觸摸大腿之猥褻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猥褻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亦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就同一時、地之犯行,僅論以一罪。

㈡查被害人乙女係94年3月間出生,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違反乙女意願,不顧乙女明確表明「不要」,對其為事實欄㈡所示行為時,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觸摸大腿、下體陰部位置之猥褻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猥褻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亦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就同一時、地之犯行,僅論以一罪。

至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設置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條文,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然因上揭㈥所述原因,然認定被告就事實欄㈡之時間為104年7月下旬至同月28日間某日19時許,是以不符刑法第47條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定本案被告事實欄㈡之行為,為累犯,附此敘明。

㈣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已與甲女、乙女及甲女、乙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之,被害人甲女、乙女及渠等法定代理人均已原諒,猥褻甲女、乙女之情節較輕微,被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遭警移送後心情低落而至精神科就診,被告並需扶養92歲母親張林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⒈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經查,該罪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月。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強拉甲女上車、在車內密閉空間撫摸甲女,事後欲以金錢及要求甲女不要對外透露)後,雖被告有上述值得考量之處,然就此部分宣告法定最低度刑7月,並無猶嫌過重之情形,認被告此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事實欄㈡部分:另按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恣意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以保護每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然關於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責部分,法定刑雖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卻未區分行為人行為之態樣、犯罪之手段、惡行之輕重及所造成被害人權益侵害之多寡,果若均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立法之初所欲達成之刑事政策目的與手段。

本案被告於事實欄㈡之時、地,雖有對告訴人即證人乙女有如上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情事,惟犯罪之情節衡情尚非鉅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事後已與乙女及證人乙女之母親達成和解,證人乙女及乙女之母親均對本院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女及乙女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35頁至136頁),是就此部分論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衡情猶嫌過重,就其所涉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有情輕法重之虞,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㈤審酌被告乙○○為一成年男子,案發時與甲女、乙女住處相鄰不遠,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被害人甲女、乙女年幼之心理及人格發展,竟利用被害人甲女、乙女年幼無知,而以強制手段對被害人甲女、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其所為均應譴責,惟念其坦承部分罪行,犯後已與甲女、乙女及渠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之,被害人甲女、乙女及渠等法定代理人均已原諒(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35頁至136頁),強制猥褻甲女、乙女之情節,犯後態度尚可,前僅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其職業為務農,年收入約30萬元至50萬元間,家庭狀況為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被告並需扶養92歲母親張林來(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第5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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