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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德傳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3月24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陽德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並無工作,且患有重聽、肺結核(已治癒)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家中僅仰賴被告之妻子賺取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收入生活。
另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平日均以阿美族語與他人溝通,故其對於國語之理解程度確實有疑,且其確實年事已高,由其於偵訊時堅稱為警察查獲之時間為民國105 年2月7日12時,而與卷附酒測時間為同日19時5 分等相關資料相佐可知,其可能因年事已高、記憶混淆不清,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論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等語,惟觀之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員警詢問其是否當日19時遭攔查乙節,乃坦白供承「是」,並未抗辯是同時12時遭查獲等語,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對何時飲酒、騎車外出之目的、被攔查之時間等節陳述前後有所不一致,惟就本院訊問事項應答切題、言談無乖離現實之處,且對於105 年2月7日確實有飲用米酒並騎機車欲外出購物而被攔查,及為警攔檢時有吹氣酒測並簽名等情記憶清晰,並表示知悉喝酒後不能騎車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為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時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均無異常,此外被告並無因智能障礙而領有社會補助(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9頁臺東縣政府函參照),亦表示僅曾因頭痛而就診,未表示因智力退化而就醫等情,亦有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原交簡上卷第29頁),尚難僅以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對遭查獲時間之記憶與事實有所出入,即遽論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換言之,本件並無理由認為被告為酒駕犯行時,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精神狀態已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交精神鑑定機構鑑定行為時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無減低部分,本院審酌核無必要。
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均難引為撤銷原審判決再為量刑更輕之依據。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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