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交簡上,14,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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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淑娟
選任辯護人 王培欣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本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臺東榮民醫院看護工,每月薪資約2萬4,500元,其已離婚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患有糖尿病,懇請量處較輕之刑度並酌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經查,原審認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87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並自撞路旁路燈,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嚴重影響自身與大眾安全;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詳述量刑之理由,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卷內復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情狀有何足堪憫恕,科予有期徒刑4月亦嫌過重之情事,自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雖係初犯,雖患有糖尿病然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長期以各種管道大力宣導,而酒後駕車犯罪亦迭經立法者修法提高刑罰,且向為警察機關所嚴加查緝,均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應瞭解酒精對於人體意識狀態之影響與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卻仍不知慎行,率然以身試法,且事故發生後其通知友人洪健全到場,洪健全為維護被告,竟向員警告知該車輛為其所駕駛(洪健全頂替部分,經檢察官以公務員須實質審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其就診之豐年診所亦函覆被告之治療,宜按時服藥治療及定期追蹤即可(見本院卷第22頁),實難認其本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又縱然上訴人經濟困難,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
從而,是被告以上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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