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侵訴,8,2016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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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雄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許,前往臺東縣長濱鄉長光40號附近參加其父親同學之喪禮,並在喪禮上飲用喪家所提供之酒類,至同日下午2 時許,其已因受大量飲酒之影響,對外界事物之思考、理解及判斷等作用皆明顯較常人減退,意識狀態不佳,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復因見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97年3 月生,下稱A 女)在喪事會場內玩耍,且無成年人相伴保護,認為有機可趁,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年齡尚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幫忙A 女手掌外側傷口塗藥及帶A 女去看風景為由,將A 女帶往臺東縣長濱鄉長光40號後方之豬舍,並在豬舍內自行脫去褲子及內褲後,要求A 女撫摸其陰莖及為其口交,經A 女當場表示「不要」而拒絕後,仍以手強行抓住A 女頭部,再強壓至其生殖器官前,欲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口腔,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因其無法勃起始未得逞。

嗣因民眾嚴孝爵正好經過該處,目擊乙○○未穿褲子站在A 女面前,立即上前嚇阻,並呼喊附近民眾嚴宏祥到場幫忙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A 女母親(卷內代號為0000甲000000B)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書如記載A 女、A 女母親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 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 女、A 女母親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頁、第頁至第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1第8 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8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A 女母親、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嚴孝爵、嚴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A 女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1 第29頁至第30頁;

證人A 女母親見警卷第8頁、偵卷1 第29頁至第30頁;

證人嚴孝爵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1 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嚴宏祥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1 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 彌封證物袋內)及被害人A 女之年籍資料(本院彌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勘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內容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強制A 女為其口交之意圖,而為本件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主觀上之犯意已該當於強制性交之主觀構成要件。

又被害人A 女於案發時為年僅8 歲之孱弱女童,被告利用其成年男子體力上之優勢作為手段,強行壓制A 女頭部靠近其生殖器為其口交,其對A 女所施用之強制力手段,客觀上核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方式無訛。

而被告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2 第6 頁背面),仍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係55年2 月生,於上開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 女係97年3 月生,於被告上開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彌封證物袋內),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惟尚未達性交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綜合其個人史、疾病史、家族史、精神狀態鑑定、對於案件經過之陳述與說明、身體理學檢查、心理評估與衡鑑之結果,認為:「依照精神科DSM甲5 診斷準則,被告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嚴重度達中度至重度標準…。

被告犯案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1.47mg/dl ,以酒精呼氣濃度相關研究換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可能數值範圍有68% 之機率落在360+甲34g/dl 之間,95% 之機率落在360+甲68g/dl 之間,依照血液濃度及個案神經學症狀表現相關研究,一般未習慣性飲酒之人,恐有意識狀態不清、記憶功能喪失、無法控制情緒、感覺及運動神經功能失調、呼吸心跳血壓等自主神經失調等嚴重神經學狀態…。

依照被告當時之神經學症狀(眼神渙散呆滯、行動緩慢、勃起不能)等症狀若確實,則被告身心恐受酒精影響明顯,其心智狀態現下雖難以回溯當時狀況,但精神症狀應與神經學症狀相呼應,若被告控制身體之,運動能力有此顯著影響,其控制心智之能力理應易受顯著影響,故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前開醫院105 年8 月26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5410025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

復觀諸被告為前開犯行時身上確有傳出很濃的酒味、眼神渙散、行動緩慢等情,業經證人A 女、嚴孝爵、嚴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5 頁、第11頁、偵卷1 第30頁、第21頁至第22頁),益證被告確有因過量飲酒致意識清醒狀態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2 種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另參諸被告係於案發當天早上9 時許即前往參加其父親同學之喪禮,並在喪禮上飲用喪家所提供之酒類,而其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害人A 女,係飲酒至下午2 時許方遇到A 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本院卷1 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且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妨害性自主或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衡諸本案客觀情況,被告於其飲酒前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應無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之情形,而與刑法第19條第3項之情形尚有不符,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未思尊重被害人,明知被害人為年僅8 歲之女童,年齡尚幼,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仍於酒後對素不相識在喪事會場內出現之被害人逕為前開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甚為不該,且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

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僅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未曾有妨害性自主或其他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1000元,每月約工作7 、8 天,家中尚有父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型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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