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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瓊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5時17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民橋大飯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正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2月18日向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採尿員於同日15時17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告發,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臺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94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屢經刑罰之執行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其明知於假釋期間必須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猶不知警惕,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視法律之禁制。
再考量施用毒品雖係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具潛在危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為求一己快感,及其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瓶,業經被告陳明丟棄(見本院卷第6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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