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東簡,2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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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東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傳慶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葉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補充為「葉傳慶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因此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關於「再於104年5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再於104年8月21日15時55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被告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

又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過程中,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檢查結果,亦認為:…【測驗摘要與結論】此個案於測驗中表現為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程度為中度智障。

於判斷能力方面,顯現出個案的思考速度緩慢,抽象推理處理問題能力均不佳,使得他的判斷力與生活自理能力顯得有嚴重的缺陷,於此案件中,個案雖知道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是不對的,也承認自己不應該做此事,但卻缺乏自控的能力(在有金錢需求時)。

依照目前個案的狀況,應符合辨識能力明顯不足的標準,…。

【鑑定結果】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葉員屬於中度智力障礙,符合本身教育程度與生活功能。

葉員因中度智力障礙,本身對於辨識能力(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衝動控制力差而明顯不佳(極度顯著下降),雖然知道竊取他人財物為錯誤的行為,但會因本身原始慾望及認知功能缺損,如想要錢買菸、飲料、及上網咖等行為,而無法自控,有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3、13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確有因受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就其上開兩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一己之私,無法克制自己行為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機車均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單5紙附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害人均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平日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本章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經鑑定結果,認具有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上揭本院判決為憑,而該案鑑定報告亦認為「個案雖知道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是不對的,也承認自己不應該作此事,但卻缺乏自控的能力…因家人缺乏危機意識亦無能力控管其行為,應考量未來須以公權力介入監護」;

本院併參以被告之父親在警詢表示:葉傳慶講了好幾次,講不聽,本來104年8月15日因為之前的案子要去檢察官那邊,然後他(指被告)跑掉,希望他能夠得到一點教訓,不然我們也沒辦法管教,愈偷愈多也不是辦法(見被告父親葉金春104年8月22日警詢筆錄)。

足認被告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此外,被告既因中度智力障礙以致犯罪,為防被告在獄中或社會危害他人,應及早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生活,是依被告目前狀況,相較於刑罰,執行監護處分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復斟酌被告前案之情形,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上開各罪之刑之執行前,均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社會防衛及治療之雙重功效。

至被告施以監護期間,若執行中經專業評估,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

㈤末以,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宣告多數監護,究應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毋須再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為上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予上開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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