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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104年度原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第336號、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利嘉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0439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犯同條項之罪,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具1組及塑膠吸管4支,均沒收之。
復就上開科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0439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 個,均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具1組及塑膠吸管4支,均沒收之。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判決之刑實屬過重,請審酌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須照顧癌症末期之祖母之家庭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被告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均經原審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在案。
再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固為刑法第57條第4款之科刑輕重標準之一,惟非謂該款事項相較於同條其他量刑審酌事項更具重要性或主導性;
又主張有上開事項者,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上訴人僅片面主張其須照顧癌症末期之祖母,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縱原審判決於量刑上未就該事項納入考量,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個案情節進行合義務裁量,量定之各罪宣告刑、從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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