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單聲沒,1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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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3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工資清單上偽造「吳靜屏」印文共拾壹枚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憲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東簡字第52號判決確定。

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調未扣案之工資清單結果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至同年12月工資清單上偽造之「吳靜屏」印文實為12枚(即每月1 枚),是除101 年1 月工資清單上偽造之「吳靜屏」印文,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該案判決處分完畢外,其餘101 年2 月至同年12月工資清單上偽造之「吳靜屏」印文共11枚,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吳靜屏』之印章1 個,再於工資清單上不實登載吳靜屏於該期間向富宸園土木包工業領取工資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後,旋即持上開偽造之『吳靜屏』印章蓋用於該工資清單之『領款人蓋章』欄上,以偽造吳靜屏向富宸園土木包工業領取該年度薪資28萬8000元證明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在其業務上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101 年度工資收支憑證上不實登載吳靜屏於該期間向富宸園土木包工業領取薪資28萬8000元,復將上開不實之收支憑證交付予不知情之外部會計師,由外部會計師虛偽登載吳靜屏於101 年度向富宸園土木包工業領取28萬8000元工資之不實事項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富宸園土木包工業員工101 年度扣繳憑單上,並依據上述不實之扣繳憑單所載金額據以製作富宸園土木包工業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吳靜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7日以105年度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偽造之『吳靜屏』印章1 個及工資清單上偽造之『吳靜屏』印文1 枚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7日確定,於105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101 年1 月工資清單上偽造「吳靜屏」印文1 枚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工資清單1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 頁、369 號執聲卷第4 頁),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369 號執聲卷第12頁至第15頁)。

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偽刻「吳靜屏」印章後在工資清單上偽造「吳靜屏」印文俾憑向富宸園土木包工業領取101 年度工資共28萬8000元之事實。

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結果,本件偽造之工資清單實係按月製作,除已執行沒收之101 年1 月工資清單上偽造「吳靜屏」印文1 枚外,另有101 年2 月至同年12月工資清單11張上偽造「吳靜屏」印文各1 枚之事實,有工資清單11張在卷可證(396 號執聲卷第5 頁至第11頁)。

職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在工資清單上偽造「吳靜屏」印文以向富宸園土木包工業領取101 年度工資,惟被告在101 年2 月至同年12月工資清單上偽造「吳靜屏」印文共11枚,均未經宣告、執行沒收,復依前揭說明,洵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仍應單獨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工資清單上偽造「吳靜屏」印文共11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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