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單聲沒,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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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全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全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蔣全誠於104 年12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2 樓(歡喜民宿房間內),警方經其同意而對上開處所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且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393公克),經警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3 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5031065 號函暨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是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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