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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應新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4號、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應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應新於民國103 年間透過友人方金妹認識楊拾妹、陳金蘭、葉惠枝、林柏宇等人,知悉楊拾妹等人因在外積欠債務而需款孔急,竟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之際,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楊拾妹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陽拾妹等人無力償還前揭欠款,乃於104 年1 月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拾妹、陳金蘭、葉惠枝、林柏宇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1 第1 頁至第8 頁、警卷2 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1 第25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27頁、第90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拾妹、陳金蘭、葉惠枝、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楊拾妹見警卷1 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1 第14頁至第18頁;
證人陳金蘭見警卷1 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1 第14頁至第18頁;
證人葉惠枝見警卷1 第18頁至第22頁;
證人林柏宇見警卷2第4 頁至第8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及指認紀錄表(警卷1 第31頁至第40頁、警卷2第9 頁至第10頁)、被告名片(警卷1 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楊拾妹等人簽發之本票(警卷1 第43頁至第52頁、警卷2 第11頁)、借款單據及借款明細(警卷1 第53頁至第54頁)、切結書(警卷1 第55頁至第57頁)及被告之收款紀錄表(偵卷1 第42頁至第43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重利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透過友人認識告訴人楊拾妹等人,而知悉其等需款孔急,乃趁其等急迫之際,接連於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借款予告訴人等人,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被告前開重利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正值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乘告訴人等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告訴人等金錢,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致告訴人等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且本件被告約定收取之利息高達年息240%至360%,已嚴重影響告訴人等之日常生計及家庭狀況,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貸與告訴人等款項之金額、利率、期間、已收取利息之數額(詳如附表所載),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並不穩定,家中尚有太太及2 個小孩(分別為17、18歲)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惟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重利罪所收取之犯罪所得雖有30萬6000元(計算式:3 萬+1 萬4000+7000+3 萬+1 萬4000+1 萬4000+7000+1 萬+1 萬+1 萬+1 萬+1 萬+1 萬+1 萬+2 萬+2 萬+2 萬+6萬=30萬6000),然被告實際交付告訴人等借款款項之金額為129 萬元(計算式:10萬+6 萬+3 萬+10萬+6 萬+6 萬+3 萬+5 萬+5 萬+5 萬+5 萬+5 萬+5 萬+5 萬+10萬+10萬+10萬+20萬=129 萬),此據被告供述(警卷1 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1 第27頁、第48頁、本院卷第90頁)及告訴人等證述在卷(警卷1 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28頁、警卷2 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1 第15頁至第16頁),可知告訴人等迄今返還被告之各筆款項總額,尚未逾被告實際交付予告訴人等之借款本金總額,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及利息 │
│號│ │ │(借款方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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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拾妹│103 年10月7 日 │臺東縣臺東市│本金10萬元,每月為1 │
│ │ │ │DOREMI檳榔攤│期,每期利息3萬元, │
│ │ │ │ │預扣第1 期利息3 萬元│
│ │ │ │ │,實拿7 萬元,換算年│
│ │ │ │ │息360%。 │
├─┤ ├────────┤ ├──────────┤
│2 │ │103 年10月30日 │ │本金6萬元,預扣第1期│
│ │ │ │ │利息1 萬4000元,實拿│
│ │ │ │ │4 萬6000元,每日還本│
│ │ │ │ │金2000元,換算年息28│
│ │ │ │ │0%。 │
├─┤ ├────────┤ ├──────────┤
│3 │ │104 年1 月5 日 │ │本金3萬元,預扣第1期│
│ │ │ │ │利息7000元,實拿2 萬│
│ │ │ │ │3000元,每日還本金10│
│ │ │ │ │00元,換算年息280%。│
├─┤ ├────────┤ ├──────────┤
│4 │ │104 年1 月13日 │ │本金10萬元,每月為1 │
│ │ │ │ │期,每期利息3萬元, │
│ │ │ │ │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7萬│
│ │ │ │ │元,換算年息360%。 │
├─┤ ├────────┤ ├──────────┤
│5 │ │104 年1 月19日 │ │本金6萬元,預扣第1期│
│ │ │ │ │利息1 萬4000元,實拿│
│ │ │ │ │4 萬6000元,每日還本│
│ │ │ │ │金2000元,換算年息28│
│ │ │ │ │0%。 │
├─┼───┼────────┼──────┼──────────┤
│6 │陳金蘭│103 年10月1 日 │臺東縣臺東市│本金6萬元,預扣第1期│
│ │ │ │DOREMI檳榔攤│利息1 萬4000元,實拿│
│ │ │ │ │4 萬6000元,每日還本│
│ │ │ │ │金2000元,換算年息28│
│ │ │ │ │0%。 │
├─┤ ├────────┤ ├──────────┤
│7 │ │104 年1 月10日 │ │本金3萬元,預扣第1期│
│ │ │ │ │利息7,000元,實拿2萬│
│ │ │ │ │3000元,每日還本金10│
│ │ │ │ │00元,換算年息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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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葉惠枝│103 年12月5 日 │臺東縣臺東市│本金5 萬元,預扣第1 │
│ │ │ │DOREMI檳榔攤│期利息1 萬元,實拿4 │
│ │ │ │ │萬,每月利息1 萬元,│
│ │ │ │ │換算年息240%(起訴書│
│ │ │ │ │原記載為本金10萬元,│
│ │ │ │ │預扣第1 期利息2 萬元│
│ │ │ │ │,實拿8 萬,每月利息│
│ │ │ │ │2 萬元,經公訴人當庭│
│ │ │ │ │更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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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3 年12月10日 │ │本金5 萬元,預扣第1 │
│ │ │ │ │期利息1 萬元,實拿4 │
│ │ │ │ │萬,每月利息1 萬元,│
│ │ │ │ │換算年息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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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 年12月15日 │ │本金5 萬元,預扣第1 │
│ │ │ │ │期利息1 萬元,實拿4 │
│ │ │ │ │萬,每月利息1 萬元,│
│ │ │ │ │換算年息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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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 年12月19日 │ │本金5 萬元,預扣第1 │
│ │ │ │ │期利息1 萬元,實拿4 │
│ │ │ │ │萬,每月利息1 萬元,│
│ │ │ │ │換算年息240%。 │
├─┤ ├────────┤ ├──────────┤
│12│ │103 年12月21日 │ │本金5 萬元,預扣第1 │
│ │ │ │ │期利息1 萬元,實拿4 │
│ │ │ │ │萬,每月利息1 萬元,│
│ │ │ │ │換算年息240%。 │
├─┤ ├────────┤ ├──────────┤
│13│ │103 年12月25日 │ │本金5 萬元,預扣第1 │
│ │ │ │ │期利息1 萬元,實拿4 │
│ │ │ │ │萬,每月利息1 萬元,│
│ │ │ │ │換算年息240%。 │
├─┤ ├────────┤ ├──────────┤
│14│ │103 年12月29日 │ │本金5 萬元,預扣第1 │
│ │ │ │ │期利息1 萬元,實拿4 │
│ │ │ │ │萬,每月利息1 萬元,│
│ │ │ │ │換算年息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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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 年1 月6 日 │ │本金10萬元,預扣第1 │
│ │ │ │ │期利息2 萬元,實拿8 │
│ │ │ │ │萬,每月利息2 萬元,│
│ │ │ │ │換算年息240%(起訴書│
│ │ │ │ │原記載為本金20萬元,│
│ │ │ │ │預扣第1 期利息4 萬元│
│ │ │ │ │,實拿16萬,每月利息│
│ │ │ │ │4 萬元,換算年息240%│
│ │ │ │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 │ │ │ │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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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 年1 月9 日 │ │本金10萬元,預扣第1 │
│ │ │ │ │期利息2萬元,實拿8萬│
│ │ │ │ │,每月利息2萬元,換 │
│ │ │ │ │算年息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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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 年1 月11日至│ │本金10萬元,預扣第1 │
│ │ │13日間 │ │期利息2萬元,實拿8萬│
│ │ │ │ │,每月利息2萬元,換 │
│ │ │ │ │算年息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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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林柏宇│103 年10月7 日 │臺東縣臺東市│本金20萬元,預扣第1 │
│ │ │ │DOREMI檳榔攤│期利息6萬元,實拿14 │
│ │ │ │(起訴書誤載│萬,每月利息6萬元, │
│ │ │ │為臺東縣臺東│換算年息360%。 │
│ │ │ │市某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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