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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林信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 年5 月5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自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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