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易,18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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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嘉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日下午6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卑南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王嘉盛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4月1 日為警緝獲,司法警察並經王嘉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交卷第9 頁,本院卷第33、3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 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97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5 年3、4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經過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尚須照顧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間隔及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之玻璃球等施用毒品器具,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被告亦當庭表示上開物品業已丟棄(本院卷第33頁),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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