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易,204,2016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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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被害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施明孝自民國103 年起迄105年4月14日間止,於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0號6樓之「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保公司)」臺東聯絡處擔任主任,負責現金保管及帳目管理等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在外積欠賭債,為債主追索、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年4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利用保管公司代收款項職務之便,趁機將所保管金錢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放入自己口袋內後攜離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用以償還所欠債務。

嗣立保公司協理羅孫福於105年4月12日下午2 時許查帳時發現現金短少,經調閱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立保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立保公司協理羅孫福之陳述相符(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立保公司105年4月12日臺東資金調度明細表、立保公司存款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4、20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保管之立保公司代收款項,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立保公司之利益,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金額全數償還告訴人(見警卷第9頁切結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後即自立保公司離職、現擔任鐵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妻、子、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對本案刑度無意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除已將犯罪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外,尚就僱傭契約約定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4至15頁服務同意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審理筆錄),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公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諭知被告應依其本院審理程序時承諾給付之賠償內容即於於105 年10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末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50萬元,業已於105年4月15日如數歸還告訴人,此除據告訴代理人羅孫福當庭陳述屬實(本院卷第12頁),尚有切結書1紙附卷可考(警卷第9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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