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易,20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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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程序案號:105年度東簡字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偉彬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某時,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資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2,640元,分12期,每期繳納2,720元,徐偉彬明知在分期付款未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該機車,該機車仍屬綜合融資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自備款1,000元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復於102年10、11月間某日某時,未經綜合融資公司同意,擅自將上開機車騎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財源當鋪,以10,000元之價金將該機車典當,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上開機車得手。

嗣經綜合融資公司多次派員至徐偉彬住處查訪人、車均無所獲,致追索無著,未能依雙方之約定而行使取償權益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復據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徐偉彬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於105年7月1日收受本件聲請案件時,被告因另案在臺東縣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是以本件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徐偉彬涉有上開侵占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偉彬於偵查中之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唐景盛於偵查中之證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催款訪察紀錄表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徐偉彬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侵占這台車,那時候是因為伊失業,經濟有困難,才把車拿去當;

伊有想要去贖回,但是繳了2期利息後就沒有工作,所以才沒有把車贖回來等語。

經查:㈠被告徐偉彬於102年7月15日某時,向綜合資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貸款金額32,640元,分12期,每期繳納2,720元,簽約時繳納自備款1,000元,其於102年10、11月間某時,將上開機車騎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財源當鋪,以10,000元之價金將該機車典當等情,業據證人劉國明、唐景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綜合資融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刑事告訴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典當資料查詢表、催款訪查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3月11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等資料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固堪採認,合先敘明。

㈡惟按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其刪除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

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侵占罪之要件與前揭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要件有別,該當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

反之亦然。

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刪除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雖非不可能構成侵占罪,然仍須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成立。

查被告將係爭普通重型機車以1萬元典當予當鋪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唐景盛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惟單以典當之性質而言,僅屬占有之移轉,並非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典當物品之權限,就本件而言,被告於典當該車後,依被告所辯尚有支付2期利息予當舖,足認被告典當該車之際,應無移轉該機車所有權之意思,且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到易持有為所有之程度。

至被告嗣後因無資力持續支付當舖之利息,以致未贖回該機車,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典當之時即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自應認尚不符合侵占罪之要件。

㈢證人唐景盛於104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證稱:「(問:車號000-000機車實際購買人是你還是徐偉彬?)是徐偉彬的,我擔任保證人,因為當時我們是朋友關係,而且我當時借住徐偉彬家,我們都一起工作,他繳費應該是沒問題,所以我才同意擔任保證人。」

、「(問:你是否與徐偉彬一同去買車?)是,辦理貸款時我也在場。」

「(問:該車牽回來後,是何人騎走?)徐偉彬。」

、「(問:徐偉彬表示該機車是你要買的,只是用他的名義購買,也是你在用,分期付款是你要自己繳納,有何意見?)我的車號後面號碼是150,前面英文的部分我忘記了,所以上開車是徐偉彬的,我自己也有分期付款買一台機車,是在上開機車之後,他先買,我再買的,我買的機車是用我的名義辦理分期付款,我的車被扣在警局,徐偉彬所述不實。」

云云;

復於105年3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證稱:「(問:徐偉彬說本案系爭機車是你在使用,有無意見?)我有在使用沒錯。」

、「(問:本案系爭機車是你要買還是徐偉彬要買?)當時是因為徐偉彬看我工作需要,買給我使用。」

、(問:所以買機車的人是徐偉彬,只是他買給你使用?)對。」

、「(問:徐偉彬說本案系爭機車已典當,你是否知情?)我知道。」

、(問:你如何知道?)我後來有買一台機車,當初典當本案系爭機車是徐偉彬缺錢才去典當,我也有跟他一起去了。」

、「(問:系爭機車是在何處典當?典當金額?)當鋪應該是在鶯歌或三峽,我忘了當鋪名稱,當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當時有反對當機車,我想我們2個人有在工作,應該繳得起錢。」

、(問:本案機車你們當時買車時,約定好由何人繳分期款?)我當時說他來買,我來付錢。」

、「(問:為何不用你名義購買即可?)當時我連住的地方都沒有,所以無法買機車。」

、(問:你所謂無法買機車是何意?是否資格不符?)就是資格不符,那是戶籍地在板橋戶政事務所,所以無法買。」

、「(問:買系爭機車時,你有無一起去機車行?)有。」

、(問:所以本案機車原本是要先用你的名義買但是無法買,後來才改用徐偉彬的名義買?)我沒意見,是這樣沒錯。」

等語。

證人唐景盛於偵查中先證稱係爭普通重型機車是徐偉彬購買、伊當保證人,然於後來之偵查程序又改稱本來是要用伊的名義買、後來改用被告名義買、但是伊繳分期付款的錢,其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仍有疑義?然審究證人唐景盛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之證詞與被告自始所辯一致,應較可採信,則係爭普通重型機車本係證人唐景盛欲購買,但其資格不符,方由被告名義購買,實際使用人及應繳納分期付款人確實為證人唐景盛;

被告並未使用係爭普通重型機車,亦非繳納分期付款之人,不能僅以被告為名義上所有人即認定其占有係爭普通重型機車,從而,被告並無占有係爭普通重型機車,豈有侵占罪之適用?㈣又參酌前開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理由之說明,可見若行為人簽訂之契約性質本屬動產交易法規範之契約,其後雖因經濟因素而無力清償債務,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要非刑罰之事項,除有該當於前開侵占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且未返還標的物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認該債務人犯侵占罪。

復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對於出賣人之權益已有所保護,況分期付款買賣前,出賣人本應對買受人付款能力為徵信,此乃商業行為之常態,本件被告購買該機車僅須提供身分證及保證人,出賣人仍同意簽立該契約,則此一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當由出賣人自行吸收;

又本件告訴人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而主張其權利,不應斷然混淆民、刑事責任,且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上開修法之目的,否則侵占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則就被告所犯侵占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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