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易,260,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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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與丁○○為夫妻,與乙○○、丙○○等2人為舊識,
  4. (一)甲○○於105年3月18日晚間6時44分許,因細故前往乙○
  5. (二)承上,甲○○於辱罵完乙○○並返回其與丁○○所開設位
  6. (三)甲○○、丁○○復因債務問題,於105年5月2日下午4時30
  7. 二、案經乙○○、丙○○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證人黃美惠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11.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12. 三、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就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被告甲○○公然侮辱部分
  15. (一)本件案發期間,被告甲○○與丁○○係夫妻,共同在臺東
  16. (二)被告甲○○雖以:伊在蔬菜店內所說的三字經只是口頭禪
  17. (三)被告甲○○雖以:伊在鹽酥雞攤與玉石店外面騎樓謾罵的
  18. (四)綜上,依本院勘驗前述案發現場之監視光碟結果,堪認告
  19. 二、就事實欄一之(三)所載被告甲○○、丁○○公然侮辱部分
  20. 三、論罪科刑
  21.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22.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為
  23.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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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昌
莊秀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1號、第2024號、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與乙○○、丙○○等2人為舊識,甲○○夫妻與乙○○、丙○○於民國104年間因合會及借款問題素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05年3月18日晚間6時44分許,因細故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街0號之不特定人得出入購物之「蔬菜號」蔬菜零售店內找乙○○質問,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乙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承上,甲○○於辱罵完乙○○並返回其與丁○○所開設位於臺東市○○路0段000號旁邊之鹽酥雞攤後,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5分至7分許,在上開鹽酥雞攤位與丙○○所經營位於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玉石店中間之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之騎樓上,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歪」、「臭雞歪」、「幹你娘」等言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甲○○、丁○○復因債務問題,於105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許之間,在其等經營之鹽酥雞與臺東市○○路0段000號旁全家便利商店中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上,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罵「幹你娘老雞歪」乙語;

嗣後在爭吵過程中,丁○○亦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罵「幹你懶趴」乙語,均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丙○○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美惠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黃美惠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

卷附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日期即105年3月18日,分別於告訴人所經營之「蔬菜號」店、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台東市○○路0段000號玉石店外騎樓等2處監視器所錄下之2片監視錄影光碟(分別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1號卷、105年度他字第262號卷末之存封袋內),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於性質上亦屬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非虛假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不法採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及丁○○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被告甲○○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口出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之三字經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之(一)那次,伊是去找乙○○詢問為何要對伊的老婆即丁○○蒐證,乙○○口氣也很不好,伊雖然有說三字經,但那是伊的口頭禪,不是在罵乙○○;

事實欄一之(二)那次,是因為伊與乙○○理論回來後很生氣,就在伊與丁○○開的鹽酥雞攤旁罵丁○○,那些髒話不是對丙○○講的,是丙○○自己對號入座等語。

經查:

(一)本件案發期間,被告甲○○與丁○○係夫妻,共同在臺東市中興路2段經營鹽酥雞攤,告訴人丙○○則在鹽酥雞攤旁的中興路2段438號開設玉石店,告訴人乙○○與其妻黃美惠則在台東市○○街0號經營「蔬菜號」蔬菜零售店,緣被告甲○○因擔任合會會首,告訴人乙○○、丙○○均為會腳,該期間雙方因合會問題而存有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伊與告訴人2人有合會糾紛,伊是會頭,他們是會腳,伊後來周轉不靈,雙方有協商,協商不成,他們就告伊詐欺等語(見院卷第123頁)在卷,並經告訴人乙○○、丙○○證述明確,堪可認定。

次查,被告甲○○確實有於105年3月18日晚上6時44分許,進入告訴人乙○○經營的「蔬菜號」內,口出「幹你娘」乙語,以及同日晚上7時5分至7分許,在台東市中興路2段其經營之鹽酥雞攤與告訴人丙○○開設之玉石店中間之騎樓上,多次謾罵三字經之事實,均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丙○○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105年3月18日在上開「蔬菜號」及玉石店外騎樓之監視錄影光碟各1片(分別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1號卷、105年度他字第262號卷末之存封袋內),以及本院針對上開2片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見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2頁、第127至134頁)在卷可查,以上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伊在蔬菜店內所說的三字經只是口頭禪,不是在罵乙○○等語置辯。

惟查,其係在與告訴人乙○○爭吵過程,對告訴人乙○○辱罵三字經乙節,據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甲○○到伊的蔬菜店內,二人發生口角爭執,甲○○對著伊罵三字經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1號卷第2頁、105年度交查字第112號卷第2至3頁)明確。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蔬菜店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在錄影畫面時間18時44分25秒,被告甲○○走進店內,面對在櫃檯內的告訴人乙○○講話,隨即雙方發生爭吵,在錄影畫面時間18時44分56至57秒之間,被告甲○○有說出「幹你娘」乙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院卷第122頁)在卷可查。

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甲○○確實是在與告訴人乙○○爭吵過程中,對著告訴人乙○○口出三字經,其係因憤怒不滿而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辯稱只是無意義之口頭禪,不是在罵人等語,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雖以:伊在鹽酥雞攤與玉石店外面騎樓謾罵的三字經是在罵伊的太太丁○○,不是在罵丙○○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甲○○前揭謾罵之三字經,係針對告訴人丙○○所為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伊有向甲○○租房子,並有告過他2件詐欺案,伊在中興路2段438號開玉石店,他則在隔壁邊賣鹽酥雞,當時伊坐在玉石店外面騎樓的桌子旁,甲○○可能因為伊告他詐欺的事心生不滿,就面對著伊,用髒話五字經罵伊,他連續罵很多聲、很多次,伊轉頭過去,他還在罵,才知道他是針對伊在罵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62號卷第2頁、105年度交查字第169號卷第2至3頁)綦詳,且告訴人前揭證詞,亦與本院針對當天案發當時之玉石店外騎樓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之情節(見院卷第127至134頁)相符,復比對錄影光碟內2個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顯示之影像及聲音,可知被告甲○○在謾罵三字經過程中,其係面對告訴人丙○○所在方向,而其妻丁○○是中途才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且出現時,多數時間是站在被告甲○○身後,亦即被告甲○○大多數時間是背對其妻丁○○,參以被告甲○○謾罵過程中,告訴人丙○○尚有出言質問確認被告甲○○是在罵誰,被告甲○○即邊拍桌邊面對丙○○所在方向用手不停比劃,並回以:「恁爸要告高利啊你啊」、「幹你娘」、「房租到了不爽租你了」、「幹你娘雞歪」等語,旋即又與告訴丙○○爭吵倒會還款之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院卷第116頁、第127至134頁)在卷可查等情觀之,已足認被告甲○○前揭三字經確係針對告訴人丙○○辱罵無訛。

況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曾自承:「(問:當時你有無用五字經罵告訴人丙○○?)我有用五字經罵他,因為租屋、會錢的事情,我一時生氣有罵他」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69號卷第3頁)在卷,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及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是其嗣後改口辯稱是在罵站在身後之丁○○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依本院勘驗前述案發現場之監視光碟結果,堪認告訴人乙○○、丙○○之證詞與勘驗結果顯示之內容一致而與事實相符,其等證詞應為真實可信,被告甲○○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確有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至灼,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之(三)所載被告甲○○、丁○○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當時即105年5月2日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30號卷末存封袋內)及檢察事務官針對上開光碟所為之勘驗紀錄1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32號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確有如事實欄一之(三)所載分別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查前揭「蔬菜號」蔬菜零售店於營業時間內,以及鹽酥雞攤旁之騎樓(即台東市○○路0段000號至440號間之騎樓),均係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被告2人分別在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2人辱罵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字經,已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辱罵前揭三字經之內容,顯已涉及人格負面評價之侮蔑,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減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並使告訴人2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自有侮辱告訴人2人之意,堪認已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為,以及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時間、地點,雖對告訴人丙○○出言辱罵多次,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甲○○與丁○○就事實欄一之(三)部分,雖均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乙○○,惟從檢察事務官針對告訴人乙○○提出之105年5月2日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甲○○是在錄影畫面時間00:18罵出「幹你娘老雞歪」,當時在場的被告丁○○係背對告訴人乙○○,且並未同時跟著辱罵三字經,而是在隔了十餘秒即畫面時間00:29,在告訴人乙○○對被告丁○○說「阿你呢?再譙一次」後,被告丁○○才罵出「幹你懶趴」乙語觀之,應認被告丁○○是嗣後才臨時起意出言辱罵告訴人乙○○,參以告訴人乙○○證述:當天是伊去找被告2人追討會錢,發生口角....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2頁)觀之,可知本件並非被告2人事先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而去告訴人乙○○,而是在遭告訴人乙○○追討會錢發生口角後,於爭吵過程中才各別出言辱罵三字經,亦難認被告2人事先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綜合上情,本件應認被告2人是在爭吵過程中,各別起意先後犯之,尚難認係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2人乃共同正犯等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縱然彼此存有間隙,亦不應任意以前述足以貶損人之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非是。

又審酌被告甲○○犯後猶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犯行,,此部分尚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其與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則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係接續辱罵告訴人丙○○多次,犯罪情節較重,兼衡被告甲○○除77年間有因賭博罪被判刑外,迄今並無因罪被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丁○○則未曾有因罪被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甲○○、丁○○自陳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高中肄業,其2人原本經營鹽酥雞攤,嗣鹽酥雞攤位因合會問題被查封,目前均無業,尚有2名分別就讀高中、幼稚園之未成年子女仰賴其等扶養,以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前述3次犯行及被告丁○○1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甲○○各次所為,綜合上述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之(一)│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貳日,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之(二)│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捌日,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之(三)│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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