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易,30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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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己○○原係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澤明公司)之
  4.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8.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指示丙○○,以本案7筆建物使用執
  9. (一)被告丁○○指示丙○○,再由丙○○委託不知情之甲○○,
  10. (二)被告己○○於99年11月30日出售春澤明公司所有如附表一、
  11. (三)被告己○○於100年5月間將春澤明公司出售予被告丁○○時
  12. (四)被告丁○○未探詢相關人等本案7筆建物使用執照在何處,
  13. (五)對被告丁○○抗辯不採之理由:
  14.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俱難採認,其明知本案7
  15. 三、論罪科刑:
  16. 四、職權告發部分:
  17. 貳、無罪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係春澤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
  21. 四、經查:
  22. (一)被告己○○於99年11月30日出售春澤明公司所有如附表一、
  23. (二)又被告己○○係於100年5月間始將春澤明公司出售予丁○○
  24. (三)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使之犯行,係丁○○指示丙○○,再由
  25.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己○○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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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春
被 告 梁鎮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己○○原係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澤明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將春澤明公司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地號之16筆土地及建物出售予乙○○,如附表一所示之9 筆土地及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7 筆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惟因如附表二所示之7筆建物(下稱本案7筆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該7 筆建物則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已委由代書戊○○辦理該7筆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變更,將該7筆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春澤明公司變更為乙○○。

己○○嗣因無力繳納春澤明公司出售上開16筆土地及建物之營業稅,遂於100年5月間將春澤明公司出售予丁○○,春澤明公司負責人於100年5 月30日變更登記為丁○○,並由丁○○任董事長,丙○○任總經理。

詎丁○○、丙○○均明知本案7 筆建物已為乙○○所買受,該7 筆建物之使用執照應為乙○○所持有中,丁○○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丙○○,再由丙○○委託不知情之甲○○,以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遺失為由,於101年2月10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事項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

嗣乙○○發覺權益遭侵害而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指示丙○○,以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遺失為由,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使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收到國稅局要春澤明公司補繳稅款,國稅局認定本案7 筆建物仍為春澤明公司所有,春澤明公司必須補繳本案7 筆建物之房屋稅,伊有委託丙○○去問乙○○使用執照在何處,丙○○跟伊回報沒有在乙○○那裡,伊等認為此等文件等同消失了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丁○○指示丙○○,再由丙○○委託不知情之甲○○,於101年2月10日填具申請書、切結書,並檢具刊登遺失啟事登報作廢之報紙,以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不慎遺失為由,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臺東縣政府遂補發本案7 筆建物之使用執照予春澤明公司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且與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101年2月10日之申請書、切結書、刊登本案7筆建物遺失啟事之報紙各1份,及臺東縣政府補發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文件共7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他字卷第94至118 頁),被告丁○○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於99年11月30日出售春澤明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予告訴人乙○○,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7 筆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未做所有權移轉,但已辦理房屋稅稅籍移轉,且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為乙○○所持有,並未遺失:證人即代書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幫忙乙○○及己○○所負責的春澤明公司簽訂相關土地及房屋買賣的契約,買賣契約書如102 年度他字卷第11頁所示,土地部分均已移轉所有權,本案7 筆建物因與現狀不符,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也就沒有移轉所有權,但是稅籍有過戶,一般沒有保存登記的建築物,都可以用稅籍變更來先變更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也是伊去辦的;

簽訂買賣契約時,伊有將本案7 筆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其餘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一併交給乙○○;

因為乙○○要去處理使用執照的部分,並負擔相關費用,所以伊把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交給乙○○,之後沒有任何人來向伊詢問或要過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反至5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向春澤明公司買受16筆房地,土地部分都有過戶伊名下,但本案7 筆建物因為沒有保存登記,沒有移轉所有權,代書戊○○有將所有權狀、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等文件交給伊,伊既然係買受人,錢也付了,使用執照當然係放在伊這邊,伊只是還沒有去辦本案7 筆建物的保存登記而己,伊買受的16筆房地契稅通通繳了,本案7 筆建物的房屋稅伊也繳了2 年,後來伊打電話去稅捐處問為什麼沒有收到房屋稅稅單,稅捐處說本案7 筆建物變成別人名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反至68頁)互核相符,且有99年11月30日春澤明公司與乙○○簽訂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9年至101年本案7筆建物房屋稅繳納單據各1份(見102年他字卷第11至25、33至46頁)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己○○於99年11月30日出售春澤明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予乙○○,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7 筆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未做所有權移轉,但已辦理房屋稅稅籍移轉,本案7筆建物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度之房屋稅均由乙○○繳納,本案7 筆建物縱因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無礙於認定乙○○自春澤明公司買受本案7筆建物,且本案7筆建物使用執照為乙○○所持有,並未遺失。

(三)被告己○○於100年5月間將春澤明公司出售予被告丁○○時,僅係出售春澤明公司牌照,並無任何春澤明公司之資產,而丁○○、丙○○均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均早已由乙○○買受:1.被告己○○出售春澤明公司予被告丁○○時,僅係出售春澤明公司牌照,並無任何春澤明公司之資產: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出售春澤明公司給丁○○,只有賣公司牌照而已,沒有和丁○○提到16間房屋,該時春澤明公司完全沒有財產,還欠人家債,伊和丁○○都很清楚只有買賣公司的牌照,伊絕對沒有賣本案7 筆建物給丁○○;

那16間房屋都出售並交給乙○○了,稅捐處要伊春澤明公司繳稅金,伊沒有錢繳稅金,所以才把春澤明公司賣給丁○○,公司過戶的時候,稅捐處有跟丁○○說,以後春澤明公司稅金什麼沒有繳的丁○○都要繳,丁○○說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至120、122反至123頁)。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己○○賣春澤明公司給伊,只有賣公司牌照,不含其他資產,伊就只有要那張公司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9、131 反頁),及證人即春澤明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丁○○當了春澤明公司董事長後,伊才任春澤明公司總經理,行事完全受董事長丁○○指揮;

丁○○向己○○買受春澤明公司,只有買公司牌照,春澤明公司沒有其他資產,伊也確定丁○○有把價金付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80頁)互核相符,可徵被告己○○將春澤明公司出售予丁○○時,僅係出售春澤明公司牌照,並無任何春澤明公司之資產,丁○○、丙○○均知悉此事。

2.被告丁○○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均早已由乙○○買受:⑴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雖辯稱:伊不知道春澤明公司之前總共賣16筆建物給乙○○,只知道有賣9 筆建物給乙○○,到後來乙○○告伊偽造文書時,伊才知道16筆全部都是乙○○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向己○○買春澤明公司只有要那張牌,從頭到尾沒有講那16筆建物的問題,是因為春澤明公司過戶給伊時,國稅局就催繳稅,本案7 筆建物沒有開發票出去,等於說那7 筆建物還是春澤明公司的,伊也有去國稅局追查,國稅局也要發票,伊說伊沒有,國稅局說那就是春澤明公司的等語。

⑵惟查,春澤明公司原負責人為己○○,於100年5月25日修改公司章程、更動原股東出資額、改推丁○○為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並於翌日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嗣於同年月30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丁○○等節,有經濟部100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03 2051130號函暨春澤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他字卷第155至160頁);

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於100年5月26日函請春澤明公司負責人說明99年12月間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戶房屋之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及營業稅繳納相關事宜,隨函並附上春澤明公司與乙○○於99年11月30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於100年5月26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1000001605號函在卷可參,且丁○○亦坦認就國稅局催繳春澤明公司稅收乙事,有去國稅局追查,是對於上開國稅局函文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難諉為不知,則可徵被告丁○○至遲於接獲國稅局上開100年5月26日之函文時,即已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房地均早已由乙○○買受。

3.丙○○亦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均早已由乙○○買受: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跟己○○、丁○○去拜訪乙○○,伊問乙○○房子要不要賣,乙○○說要賣,伊跟乙○○要地籍圖謄本及權狀,乙○○只拿出9 間房子的權狀,伊問乙○○另外7 間房子,乙○○說還沒辦保存登記,伊問乙○○使用執照,乙○○說沒在他那邊,伊說這樣怎麼賣16戶房子,乙○○說就這樣賣好了等語(見102年他字卷第192至193 頁);

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和己○○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前,不曾見過丙○○,後來丙○○要跟伊買該16筆土地及建物等語(見102 年他字卷第187 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丙○○和丁○○曾經來找伊,丙○○說要買,說春澤明公司要買回去,伊說要買可以,錢給伊伊就讓春澤明公司買回去,那段期間丙○○有去找伊好幾次,丙○○說要買,伊說本案7 筆建物沒有保存登記,但有使用執照,伊有說使用執照不在伊那邊,當初放在代書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6反至58頁)互核大致相符,可徵丙○○亦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均早已由乙○○買受。

⑵又觀諸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己○○還沒有賣房子給乙○○前,曾帶丙○○來說要買他的房子,丙○○帶很多人來要來買,但都是人頭,證件又不齊全,所以後來沒有辦,伊要請當事人簽本票,但是他們就退縮,因為對話中那些人根本不知道要做什麼,只是跟著丙○○過來,事後那些人都來把自己的資料拿回去等語(見103 年偵字卷第11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在99 年、100年左右,在丁○○還沒有接手春澤明公司之前,伊知道春澤明公司所蓋的16筆建物,還沒有完成,該16筆建物己○○被詐騙集團訛詐騙光等語(見本院卷第77反至78頁),更可徵丙○○應係早於被告丁○○接手春澤明公司前,即已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已非春澤明公司所有。

4.由上可得知,被告己○○於100年5月間將春澤明公司出售予被告丁○○時,僅係出售春澤明公司牌照,並無任何春澤明公司之資產,且丙○○於丁○○接手春澤明公司前,即已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均早已由乙○○買受,被告丁○○則至遲於接獲國稅局上開100年5月26日之函文時,即已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房地均早已由乙○○買受。

(四)被告丁○○未探詢相關人等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在何處,即逕自指示丙○○以使用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國稅局追稅,會寄單子給伊,伊也會跟丙○○聯絡,丙○○處理公司的事都有向伊報告;

伊係委託丙○○向乙○○詢問使用執照在哪裡,辦文件、接洽外面等伊都是委託丙○○,做什麼事情都是丙○○會跟伊報告,乙○○跟丙○○說使用執照不在他那裡,伊有跟丙○○說「既然乙○○說不在,那你就問問看別人身上有沒有?」,伊自己沒有去向己○○要過這7 筆建物的使用執照,丙○○要申請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補發前,伊也沒有詢問過己○○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

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跟己○○、丁○○去拜訪乙○○,伊問乙○○房子要不要賣,乙○○說要賣,伊跟乙○○要地籍圖謄本及權狀,乙○○只拿出9 間房子的權狀,伊問乙○○另外7 間房子,乙○○說還沒辦保存登記,伊問乙○○使用執照,乙○○說沒在他那邊,伊說這樣怎麼賣16戶房子,乙○○說就這樣賣好了等語(見102年他字卷第192至193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丁○○當了春澤明公司董事長後,伊才任春澤明公司總經理,行事完全受董事長丁○○指揮,伊都是當面向丁○○報告;

伊與丁○○有去找過乙○○,伊問乙○○有沒有本案7 筆建物之使用執照,乙○○沒有怎麼說,就只說不在他那裡,己○○也絕對不會知道使用執照在哪裡,伊也沒有去問過代書戊○○使用執照在哪裡,因為伊與丁○○不知道使用執照在哪裡,當然就是遺失,丁○○就要伊去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80頁)。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丙○○及丁○○有來找過伊,該2人沒有向伊要本案7筆建物使用執照,也沒有詢問伊使用執照在何處,伊只是說本案7 筆建物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是有使用執照,伊沒有給肯定答案,伊是說使用執照放在代書那裡,伊使用執照要放在哪裡又不用跟丙○○講,因為丙○○這個人很狡滑,都亂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反至68頁)。

4.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把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交給乙○○,之後沒有任何人來向伊詢問或要過使用執照;

伊不太喜歡與丙○○接觸,因為伊覺得丙○○講話都不老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7反至51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丙○○都沒有向伊要過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因為使用執照也不在伊手上,丁○○也沒有問伊使用執照有沒有在伊這裡,因為伊就只有賣春澤明公司的牌照給丁○○,伊忘記丙○○有沒有問過伊,但伊絕對沒有使用執照可以給他們,因為都在乙○○手上,伊也沒有跟丁○○、丙○○說過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遺失,因為都已經給乙○○了,怎麼會不見,不給乙○○,乙○○也不會把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4反頁)。

6.由上開證人丁○○、丙○○之證述可得知,丁○○為春澤明公司負責人,辦理文件、對外接洽等事係指示丙○○處理,丙○○再向丁○○回報處理結果,而丁○○雖曾指示丙○○向乙○○詢問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事宜,然丙○○係以向乙○○詢問「是否要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建物」之方式,來試探乙○○是否有本案7 筆建物之使用執照,與直接詢問使用執照之下落及表明動機之方式甚有差距,又自證人乙○○之證述可知,乙○○對丙○○並不信任,是對於丙○○前開間接式的試探性詢問,有所保留,惟縱乙○○未向丙○○表明使用執照在其手上,而係佯稱在代書戊○○處,然丁○○、丙○○均未再向戊○○詢問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之事,此自上開證人戊○○之證述即可明;

又本案7 筆建物係由己○○出售予乙○○,丁○○則係嗣後向己○○買受春澤明公司,則關於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事宜,己○○亦理當有所知曉,然丁○○、丙○○亦未再向己○○詢問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在何處,此自上開證人己○○之證述亦可明,足認被告丁○○並未詢問相關人等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在何處,即逕自指示丙○○以使用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五)對被告丁○○抗辯不採之理由:1.被告丁○○除以前詞置辯,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會要本案7 筆建物的使用執照,是因為春澤明公司過戶過來的時候,國稅局就在催伊繳稅,建設公司賣房子出去要開發票,伊請教過會計師,本案7筆建物沒有開發票出去,等於說那7筆建物還是春澤明公司的,國稅局也要發票,伊等說沒有,國稅局說那就是春澤明的;

伊只向己○○買受春澤明公司牌照,但問題是國稅局追稅,伊等去查資料、調資料,本案7 筆建物沒有登記是某某人的,等於還是懸在那邊,當初是在春澤明公司名下去營造,既然沒有過戶,怎麼看那7 筆建物就都是春澤明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反、89反頁)。

2.惟查:⑴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只知道國稅局認為春澤明公司沒有繳稅,事實上伊與丁○○接手時,什麼也沒有,怎麼會有沒有繳稅的問題,但是國稅局就是認定春澤明公司有7 棟房子,春澤明公司只有這一件國稅局的案件,春澤明公司有國稅局稅捐問題,伊也絕對有向丁○○報告等語;

然其於偵查中曾證稱:101 年宜蘭國稅局、桃園北區國稅局,發函要求春澤明公司繳不動產買賣契約稅共50幾萬元,函文有說是龍馬天下的房屋16棟、土地18筆的買賣契約稅,這些不動產應該是己○○之前賣的,沒有繳稅等語(見102年他字卷第167至168頁;

本院卷第75反至76頁),可徵丙○○知悉國稅局對春澤明公司所課徵的係銷售房屋之「營業稅」。

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於100年5月26日函請春澤明公司負責人說明「於99年12月間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戶房屋之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及「營業稅」繳納相關事宜,隨函並附上春澤明公司與乙○○於99年11月30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是認丁○○、丙○○所稱之國稅局向春澤明公司追稅乙事,即係指國稅局課徵春澤明公司營業稅乙事,而國稅局上開函文已明確說明係關於春澤明公司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戶房屋之「營業稅」,並附上上開買賣契約書為佐,況該16戶房屋之「房屋稅」,自乙○○買受後即已變更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乙○○,且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1 年度之房屋稅亦均由乙○○繳納,業如前述。

又丙○○稱公司稅捐此事絕對有向丁○○報告,丁○○亦稱公司事情丙○○都有向伊報告,已如前述,則益徵被告丁○○之辯詞,顯係刻意曲解國稅局對春澤明公司所課徵之稅收項目,並推諉卸責予國稅局法務人員。

⑵又本案7筆建物於101年10月30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登記所有權人為春澤明公司,嗣於同年11月1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何素真,有建物登記謄本共7份(見102年他字卷第47至59頁)在卷可稽。

⑶再者,丁○○自陳亦係從事營造出身,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為所有權之登記乙事,理應知之甚詳,則丁○○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均早已由春澤明公司出售予乙○○,豈可因本案7 筆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未有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逕認定本案7 筆建物所有權仍屬起造人即春澤明公司所有?況上開16筆土地及建物中,僅本案7 筆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丁○○如真不知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亦可詢問己○○或乙○○便可知悉;

而春澤明公司既非本案7筆建物所有人,關於本案7筆建物後續辦理保存登記事宜,因春澤明公司為本案7 筆建物之起造人,丁○○身為春澤明公司負責人,理應與乙○○商討、約定如何辦理本案7筆建物之保存登記事宜。

詎丁○○始終執詞認係「國稅局認定本案7 筆建物為春澤明公司所有」、「國稅局要其繳納本案7 筆建物房屋稅」,並指示丙○○以本案7筆建物使用執照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並於完成本案7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旋即於2 日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認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俱難採認,其明知本案7筆建物之使用執照應在乙○○持有中,仍指示丙○○以使用執照遺失為由,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節,即堪認定。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應在乙○○持有中,竟指示丙○○以遺失為由,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損及臺東縣政府對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事項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所為實有未當,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營造、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扶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職權告發部分: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丙○○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早已由己○○出售予乙○○,並簽訂買賣契約,且乙○○已付款,是本案7 筆建物縱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7筆建物之使用執照應為乙○○所持有中,而就本案7筆建物使用執照,亦僅詢問乙○○,而未詢問己○○及戊○○等相關人,即委託不知情之甲○○,以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遺失為由,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是丙○○亦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使罪之犯罪嫌疑,惟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爰依職權告發。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係春澤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於100 年間,將春澤明公司及坐落於臺東縣○○鄉○○段○○○○○○地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7 筆,一同出售予被告丁○○。

詎被告己○○及丁○○均明知該7 筆建物之使用執照現為原買受人告訴人乙○○所持有,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指示不知情之丙○○,再由丙○○委託不知情之甲○○,於101年2月10日,以上開使用執照遺失為由,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事項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戊○○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把春澤明公司賣給丁○○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房屋早就賣給乙○○了,伊賣春澤明公司給丁○○只有賣公司的牌照,沒有其他資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己○○於99年11月30日出售春澤明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予乙○○,如附表一所示之9 筆土地及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7 筆土地均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惟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7 筆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未做所有權移轉,但已辦理房屋稅稅籍移轉,且該7筆建物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度之房屋稅均由乙○○繳納,該7 筆建物縱因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無礙於認定乙○○自春澤明公司買受本案7筆建物等情,已如前述。

(二)又被告己○○係於100年5月間始將春澤明公司出售予丁○○,且被告己○○僅係就春澤明公司之牌照為出售,而無任何春澤明公司之資產,此亦明確為被告己○○、丁○○兩人意思表示所合致,業已如前所述。

是認被告己○○並非將本案7筆建物及春澤明公司一同出售予丁○○,而係僅出售春澤明公司之牌照予丁○○。

(三)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使之犯行,係丁○○指示丙○○,再由丙○○委託不知情之甲○○,以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遺失為由,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且丁○○、丙○○於申請補發前,亦均未向被告己○○詢問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在何處,業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證述如前,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己○○不知道本案7 筆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認己○○於本件犯行中,並無作為可言;

又丁○○既明知其所買受之標的僅為春澤明公司之牌照,則被告己○○縱有未曾主動向丁○○提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早已經其出售予乙○○之情,亦無刑法上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己○○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表一:
┌──┬──────┬──────┬──────┐
│編號│門牌號碼    │建號        │坐落土地地號│
├──┼──────┼──────┼──────┤
│1   │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
│    │龍田村龍馬路│龍田段00267 │龍田段1149  │
│    │95巷3號     │            │            │
├──┼──────┼──────┼──────┤
│2   │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
│    │龍田村龍馬路│龍田段00271 │龍田段1149-1│
│    │95巷5號     │            │            │
├──┼──────┼──────┼──────┤
│3   │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
│    │龍田村龍馬路│龍田段00273 │龍田段1149-2│
│    │95巷7號     │            │            │
├──┼──────┼──────┼──────┤
│4   │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
│    │龍田村龍馬路│龍田段00270 │龍田段1149-3│
│    │95巷9號     │            │            │
├──┼──────┼──────┼──────┤
│5   │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
│    │龍田村龍馬路│龍田段00268 │龍田段1149-4│
│    │95巷11號    │            │            │
├──┼──────┼──────┼──────┤
│6   │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
│    │龍田村龍馬路│龍田段00272 │龍田段1149-5│
│    │95巷13號    │            │            │
├──┼──────┼──────┼──────┤
│7   │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
│    │龍田村龍馬路│龍田段00265 │龍田段1149-6│
│    │95巷15號    │            │            │
├──┼──────┼──────┼──────┤
│8   │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
│    │龍田村龍馬路│龍田段00266 │龍田段1149-7│
│    │95巷17號    │            │            │
├──┼──────┼──────┼──────┤
│9   │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
│    │龍田村龍馬路│龍田段00269 │龍田段1149-8│
│    │95巷19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門牌號碼    │建號        │坐落土地地號  │
├──┼──────┼──────┼───────┤
│1   │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  │
│    │龍田村龍馬路│龍田段00281 │龍田段1186-2  │
│    │95巷10號    │            │              │
├──┼──────┼──────┼───────┤
│2   │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  │
│    │龍田村龍馬路│龍田段00282 │龍田段1186-1  │
│    │95巷12號    │            │              │
├──┼──────┼──────┼───────┤
│3   │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  │
│    │龍田村龍馬路│龍田段00283 │龍田段1186    │
│    │95巷16號    │            │              │
├──┼──────┼──────┼───────┤
│4   │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  │
│    │龍田村龍馬路│龍田段00284 │龍田段1149-9  │
│    │95巷21號    │            │              │
├──┼──────┼──────┼───────┤
│5   │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  │
│    │龍田村光榮路│龍田段00285 │龍田段1149-10 │
│    │552巷5號    │            │              │
├──┼──────┼──────┼───────┤
│6   │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  │
│    │龍田村光榮路│龍田段00286 │龍田段1149-11 │
│    │552巷3號    │            │              │
├──┼──────┼──────┼───────┤
│7   │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臺東縣鹿野鄉  │
│    │龍田村光榮路│龍田段00287 │龍田段1149-12 │
│    │552巷1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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