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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03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至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至韋雖可預見任意提供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提款卡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並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該犯罪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吳美華詐稱其係吳美華之大伯,因急需用錢,須吳美華前往金融機構進行匯款云云,致吳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同年月22日及23日,兩次以電話向李時漢詐稱其係李時漢之友人陳樂禮,因急需用錢而須向其借款云云,致李時漢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2日先請其弟李睿庭及友人蔡沛儀分別匯款2 萬元及3 萬元至上開帳戶,再於同年月23日請其母親劉春梅以現金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電話向呂俊良詐稱其係呂俊良之友人張志聰,因急需用錢而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呂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5 萬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經吳美華及李時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犯罪事實一㈢經呂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林至韋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至韋對於上開帳戶為其所有,而被害人吳美華、李時漢及呂俊良遭詐騙將金錢匯入其上開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伊是裝一袋放在摩托車裡面,後來就找不到了,密碼寫在存摺背面,伊是在104 年7 月底發現不見的,因為伊的證件及健保卡都在身上,伊覺得應該沒關係,原本要報警,後來就忘記了,當時帳戶裡面沒有錢,因為那時候才剛工作,上開帳戶是新辦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反面)。
經查:㈠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申請開立後,由被告所持用;
嗣被害人吳美華、李時漢及呂俊良遭不法集團成員以前開之手法詐騙,於上開時、地,將上揭被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美華、李時漢及呂俊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06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暨其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美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林至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吳美華》、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繳款人:吳美華、戶名:林至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帳戶明細查詢《林至韋》、印鑑卡《林至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時漢》、莒光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時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江縣警察局莒光警察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時漢》、連江縣警察局莒光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時漢》、被害人李時漢提出之存摺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04 年11月20日東存字第104500399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呂俊良)、土地銀行臺東分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至韋;
帳號: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呂俊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呂俊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呂俊良)、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04年9月25日東存字第104500331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其自104 年7 月6 日至同年9 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時漢陳報狀暨相關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0頁至第21頁;
偵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4-1頁;
偵二卷第22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8頁;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所用無誤。
㈡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
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
蓋一般人若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乃係常態,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在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自己無法完全掌控之帳戶內,讓自己能否順利領出詐得款項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加以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計為16萬元,匯入之款項非少,衡諸前述事理常情,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顯然有十足之把握。
況且,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頗多,倘若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該集團成員於騙取被害人匯款後,能否自被告上開帳戶順利領出詐得之款項,即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詐欺集團顯然不可能捨願意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帳戶不用,而冒然使用來源不明之被告上開帳戶。
是以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必係確實徵得被告同意後,始有安心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可能。
基此,被告辯稱:伊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的云云,實與前揭詐欺集團使用確定可掌握之帳戶方式有違,本院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憑徵。
㈢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惟其竟仍將其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交付,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男子,顯具有一般知識,當知提款卡以及提款卡之密碼不應放置於同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人提領提款卡內之款項,被告將提款卡與密碼放置一處而同時遺失,顯與常情相違;
且被告於發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遭竊後,仍未向警局報案及辦理掛失等手續,而放任他人使用,顯悖常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是否知道現在帳戶常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作詐騙的工具?)我知道。」
(見偵一卷第10頁),顯見,其就名下帳戶資料可能遭人取走使用一節,既無積極防免、挽回或阻止之舉,是其對於取走其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持以詐欺犯罪,有容任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佐證。
因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非遺失,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無訛,堪以認定。
㈤被告偵查中雖辯稱:伊之所以開立上開帳戶,是因為要請老闆何志龍將薪水匯款到帳戶內云云(見偵一卷第9 頁),然證人何志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在伊這裡工作,伊發薪資給被告都是用給現金的方式,伊不會匯款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叫伊用匯款的方式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
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與被告上開辯稱,顯然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本件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吳美華、李時漢及呂俊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僅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單一提供1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吳美華、李時漢及呂俊良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自己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使該財產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有可議,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為1 個,造成被害人吳美華、李時漢及呂俊良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尚無其他跡證顯示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月薪約2 萬出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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