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易,69,2016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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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嘉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張志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嘉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江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張宸嘉、張志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83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宸嘉及張志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上開犯行,被告張宸嘉及張志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張宸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張宸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張宸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張宸嘉就本案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供出本案之共同被告張志江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之職務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嗣後並自願接受裁判,故被告張宸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張宸嘉就本案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張宸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務農、半年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張志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務農、半年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宸嘉科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士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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