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交簡,118,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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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8號
被 告 曹家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維自於民國105年3月11日23時起至翌(12)日0時50分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404巷某卡拉OK店樓上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12)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維供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5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088264D)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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