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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秋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秋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05年3月9日」更正為「105年3月10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案被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固有2 次,惟實行之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犯行之接續實施,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暨其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及偵訊中自稱以排荖葉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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