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交簡,338,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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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如下:(一)第1、2列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刑案現場測繪圖」。

(二)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據(見警卷第11頁)。

二、核被告吳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之前科紀錄外,其於民國90年、94年、96年、102 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之素行不佳。

其猶未知警惕悛悔,竟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而再次違犯本件,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且法治觀念薄弱,當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與往來之公眾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呼氣酒精濃度值,暨其警詢中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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