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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志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晚間某時,在臺東縣知本地區之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容器內,以燒烤該玻璃容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上午9時57分許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505261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5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5年內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其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之上開實務見解,自無再由檢察官先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之身體、精神狀態,亦對公共秩序存有潛在危害,且未記取教訓,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斟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並期使其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做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緝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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