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簡,149,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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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麗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拾捌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之五分之一(即新台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每支簽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元」記載,應更正為「每支簽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元或50元」;

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二星】570元、【三星】3,000元」記載,應更正為「【二星】570元、【三星】3,000元,如下注50元則為10元倍率之5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從而,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下旬某日起迄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為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其所提供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為圖不法之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僥倖心理,顯然影響社會風氣,且前已有賭博之犯罪紀錄;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經營本案六合彩賭博期間,每期下注之金額,復考量被告年齡,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簽單18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至3頁、核交卷第4頁),爰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

查被告自承其自104年7月下旬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總計經營55期(104年7月2期、同年8月8期、同年9月9期、同年10月9期、同年11月8期、同年12月10期、105年1月8期、105年2月1期),每期自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賭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

從而,被告前揭犯罪期間共經營55期,以每期可收取3,000元賭資之犯罪所得計算(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6萬5,000元(計算式:3,000*55=165,000),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賭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參酌被告供稱至今沒獲利等語(偵卷第5頁);

被告年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期間等節,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認若宣告沒收上開計算之犯罪所得16萬5,000元,非無過苛之虞,且可能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於上開犯罪所得五分之一範圍內(即3萬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現金9萬3,700元,被告供稱其中僅有1,000元為賭客下注之賭金,其餘為會錢及其他收入,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惟是否發還,則依檢察官執行時,是否追徵上開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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