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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41號、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鈞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證據清單編號4之「帳號: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 號函」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
「第104065號函」更正為「第0000000號函」。
(二)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23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二、核被告黃建鈞就被害人駱瑞蓮、李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又被告乘被害人駱瑞蓮、李文志急需用錢紓困之際,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各係分別多次借款予被害人等,以持續每期向該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行為,因各次借款並收取重利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等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本件所收取貸放重利金額非微,其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未以暴力方式索取利息之犯罪手段、所收取利息之高低及獲利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業與被害人駱瑞蓮達成調解、被害人李文志不欲提出告訴,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偵訊中自陳現與配偶在美容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1第1、91頁、偵卷1第163、172頁反面、179、182 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該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1第9頁、偵卷2 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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