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以「警察機八」、「哼!警察專門就會作假啦」等語辱罵員警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相近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入監,同年10月15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執行完畢;
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各案雖於105年2月1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扣除形式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5 月後,其應執行之刑迄未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警察,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藐視執法公權力,自有可責,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王信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憲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5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7日2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村臺11線91.5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行車不穩經員警攔查,發現其駕駛執照已被吊銷而欲予以舉發,詎王信憲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以穢言「警察機八」「哼! 警察專門就會作假啦」等語,當場辱罵員警,足以貶損現場執行職務員警之名譽,遂由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妨害公務罪現場影音譯文、現場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