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東簡,6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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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麒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麒麟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誌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應補充記載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6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5年4月25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選舉人名冊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及同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查,被告上開兩犯行乃分別於103年4月30日、11月28日為之,相隔時間甚久,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綽號「陳仔」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要約被告虛偽遷移戶籍以妨害投票之時,並未同時期約或交付賄賂,乃係被告於11月28日再度前往綠島時方交付賄款,並要求被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17、24頁被告陳述),是被告應係虛偽遷移戶籍後,復另行起意收受賄賂,亦即上開兩犯行乃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乃有誤會。

三、被告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就其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犯行,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實際居住在綠島地區,卻因選舉目的,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妨害投票制度之公平、公正,復貪圖利益而收受賄賂,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收賄款之金額、對選舉結果影響之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有期徒刑期間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因上開犯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由被告繳回之新臺幣4000元現金,乃被告收受之賄賂,爰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牛麒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麒麟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需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竟基於意圖以虛報遷徙戶籍取得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第6選舉區)及臺東縣綠島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明知並無實際居住於臺東縣綠島鄉○○村○○00號之真意及事實,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向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綠島辦公室虛報遷入戶籍至上開處所內,迨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依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綠島辦公室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牛麒麟於投票日前1日,已在上址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進而將其編入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第6選舉區)及臺東縣綠島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投票資格。
牛麒麟復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年11月28日,在臺東縣綠島鄉某處交付予其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現金,係為使其等於該次議員及鄉民代表選舉中,屆期能分別投票支持議員候選人謝賢裕及鄉民代表候選人鄭勝華,以作為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竟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日,投票予上開候選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偵辦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麒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誌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扣案之賄款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及同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同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豐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正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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