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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趁被害人陳利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手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竊盜手段亦尚稱和平,且於本案發生翌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2萬元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其所竊得之手機1只亦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12、26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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